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張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叡俊
被 告 徐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錦和路
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
1段與中正二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中和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
出,綠燈起步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中正二橋方向行駛
,因而遭被告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
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元、
復健費用14,970元、看護費用147,200元、交通費用640元
、後續治療及車資費用5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7
80元、精神慰撫金118,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65,32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原告都沒有給我請求金額明細,我只看到第1次明細,上
面列了很多後續治療費用,都是空洞項目。我的強制險賠
償原告47,720元。我和原告金額談不成,我願意賠償原告
10萬元但要分期,但原告不願意。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
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7,738元、復健費用14,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38元、復健
費用14,9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刁仁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5頁、第
91至9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醫
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為6,862元(含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為1,567元、醫療材料費用為5,295元)、復健費用為14,9
70元,與其所受前述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
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醫療費用於6,862元、復健費用於14,97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應屬無理
由。
2.看護費用14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47,
200元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
之記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據。
3.交通費用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40元等語,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為證。惟查,其中僅日期為112年4月1日之金額為125元亞東醫院停車發票,合於原告前往就診之日期,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5元;逾此範圍並無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應屬無理由。
4.後續治療及車資費用5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需持續支出治療及車資費用,預計費用
58,000元等語,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仍有後續治療必要
之證明。準此,原告就其預計後續治療及車資費用58,000
元之主張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未盡其舉證責任,應屬無
理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78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785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系
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籍資料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日即112年3月23日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
即1,879元(計算式:18,785元×1/10=1,8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87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18,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03,836元(計算式
:6,862元+14,970元+125元+1,879元+80,000元=103,836
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47,720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9
至103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56,116元(計算式:103,836元-47,720元=56,1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