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王順發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E室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租期1年,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6,5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9月租金58,500元
,現在屋內還有放骨灰跟一些雜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E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8,50
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6,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
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13
年1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1月24日起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6,500元,是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1月23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是自112年9
月24日(即112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6,500
元(本院卷第13頁)抵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後,至112年1
1月23日前尚積欠1個月(即112年10月)之租金6,500元,
自112年11月24日(即112年11月)起至起訴之113年8月13
日止,共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個月58,50
0元。是被告至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月23日止,經以押
租金6,5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後,剩餘積欠原告之
租金應為3個月(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共19
,500元(計算式:6,500*3=19,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