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蘇陳娥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傅莘淳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49至151
頁)及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0,4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0,42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單據(本院卷第83至147頁)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要屬有據。被告雖爭執110年11月9日醫療費用
非本次事故所致,但依據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
83頁),110年11月9日是追蹤治療本次事故,其所辯不足
採信。
2.看護費用739,84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10月24日車禍發生當日至
急診求診,11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
護,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自
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10
日之必要(原告雖於110年10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惟於1
10年10月26日即轉至一般病房,是110年10月25日及26日
均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家人
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以每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合於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
求10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日
=2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應
計算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9月24日期間,並以其子每月
工作薪資43,520元計算,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36,2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
響其自行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
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
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
。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
償。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因
系爭傷害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93次,以單程計程車資195元計算,共計36,270元等語,
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17至18
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465,34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年紀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18,694元(計算式
:60,424+22,000+36,270+200,000=318,694)。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步行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疏未
注意而逕行穿越至道路中間,致被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同為肇事原因,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59,347元(計算式:318,6
94*0.5=159,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23,169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
178元(計算式:159,347-23,169=136,17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