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藍國源
被 告 劉嘉政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時,與當時騎乘腳踏車之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左
側上臂,致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並受有下列損害:1.就醫驗傷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
、2.工資損失3,000元、3.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
0萬元,合計共20萬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勢與其請求金額差距太大,伊不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上
開對原告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在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板簡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驗傷費用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乙情,業
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
(板簡卷第55至57頁),依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共計為
570元(550元+20元=5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驗
傷費用57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工資損失3,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受有工資損失3,000元乙節,未提出任何
佐證,並自承無工作損失證明等語(板簡卷第46頁),另觀
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亦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原告請求賠償工資損失3,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自述其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清潔工,月薪約3萬多
元,被告則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球類比賽裁判兼送貨
員,月薪亦3萬多元,再衡酌兩造111、112年度所得與財產
情形,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當。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0,570元(計算式:570元+0元+10,000元=10,5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5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
(繕本於同年6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