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628號
PCEV,113,板簡,262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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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鄒棋全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俞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
英」為共同被告,嗣經查得「余英」之真實姓名為「甲○○」
並當庭更正被告姓名(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所為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乙○○於112年4、5月間開始行蹤詭異,
並對伊百般冷淡,經伊打聽始知乙○○與其同事即被告甲○○
曖昧關係,而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即乙○○幾乎每天出入甲○○住家,並多
次帶未成年子女與甲○○外出約會,原告亦曾目睹乙○○與甲○○
在路邊之親密舉措,因認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伊配偶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伊與甲○○為公司同事,平時互動謹守分際,因雙
方均有未成年子女,因此會一起帶子女外出遊玩,雙方都在
公開場合見面,並無曖昧可能;原告所提影像內容模糊無法
辨識,並因拍攝角度而造成誤會,實則2人並無親吻,只是
靠近說話,並無男女曖昧之情,其餘照片均無任何親密行為
,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況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
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我沒有破壞別人的家庭,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我與乙○○
只是同事,會一起帶小孩去公園玩,為了方便有時候會騎同
一台機車,只是普通朋友情誼,原告提出的照片內人物並非
我本人,我否認有與乙○○接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參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是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
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再所謂「情節重大」者,固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
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
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原告主張與乙○○為配偶,乙○○與甲○○有曖昧關係,棋全幾乎
每天出入甲○○住家,並多次帶未成年子女與甲○○外出約會
2人逾越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固據提出照片、光碟影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證據為憑(本院卷第69至91頁、第114至134頁、第17
8至217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其內容分別為:
 ⑴原證2照片內容為一女子獨坐在機車上,及一女子手抱幼童而
與一男子站在機車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⑵原證3照片內容為一男子與一女子站在機車旁,或同時身旁有
未成人子女而均站在機車旁,或一男子胸前背負一幼童而站
在機車旁(本院卷第75至81頁);
 ⑶原證4照片內容為一男子頭戴安全帽跨騎在機車上,另一女子
頭戴安全帽站在機車旁(本院卷第83頁);
 ⑷原證5照片內容為一男子與一女子頭均戴安全帽站在機車旁,
二人頭部靠近,男子左手搭放在女子右手上臂上,及二人正
面對相似在交談(本院卷第85至87頁);
 ⑸原證6照片內容為一人騎乘車牌000-00號機車搭載另一人(本
院卷第89頁);
 ⑹原證7照片內容為1張違規時間113年6月20日之交通罰單,所
附採照片內容為一機車所搭載乘客為一長髮之人(本院卷第
91頁);
 ⑺原證8照片內容為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公寓門口外觀、門牌地址
及1、2樓樓梯間(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⑻原證11照片內容為一男子在前開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公寓內樓
梯行走、公寓外行走、市場內的民眾往來、一女子手持安全
帽從公寓樓梯內走下來、一女子跨坐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上、一男子手持安全帽行走在街道上、一男子騎機車離去的
背照(本院卷第180至217頁)。
 ⑼綜觀以上照片內容,縱認照片中之成年男、女為被告2人,惟
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舉止
,且該舉止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不
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情事。
 ⒉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163頁),其內容為別為:
 ⑴原證1光碟影片內容:
 ①檔名末四碼3411影片內容:一男子戴口罩從某公寓2樓樓梯走
下1樓樓梯後,走出公寓1樓大門。影片擷圖如原證11照片第
1至4頁所示(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②檔名末四碼4501影片內容:一男子從某公寓1樓大門前向外走
出朝街道走去,該公寓門牌為○○街00巷00號。影片擷圖如原
證11照片第5至12頁所示(本院卷第184至191頁)。
 ③檔名末四碼3150影片內容:一紅衣男子在市場街道內行走(周
圍亦有多人在行走),而後右轉進入從某建物的外牆向內直
走到底後向左轉,即不見人影,錄影者在後亦向內直走到底
後向左轉,可見與4501影片相同之公寓,門牌為○○街00巷00
號。影片擷圖如原證11照片第13至22頁所示(本院卷第192
至201頁)。
 ④檔名末四碼4808影片內容:一黑衣男子從某建物的外牆向外
走出後,向左轉走入街道。影片擷圖如原證11照片第23至24
頁所示(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⑤檔名末四碼0293影片內容:一女子頭戴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並手持一灰色安全帽,跟在一男子的後方,在某公寓內樓梯
往下走。影片擷圖如原證11照片第25至26頁所示(本院卷第
204至205頁)。
 ⑥檔名末四碼1252影片內容:一女子頭戴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在上開公寓外而跨騎在一台已發動的機車上(車牌000-0000
號),錄影者走出該公寓旁的建物外牆,向左轉至市場街道
,再向右轉至某巷道,前方有一名穿白衣男子背對錄影者在
走路(手上未持物品)。影片擷圖如原證11照片第27至30頁
所示(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⑦檔名末四碼2203影片內容:某建物的外牆向內看,有一女子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一台跨坐的機車下車,機車為一男子
頭載安全帽所騎乘,該男子將機車停妥後,走向機車右側的
女子前方,並以雙手放在該女子雙肩上,而後將上半身及頭
部左臉(頭載安全帽)朝向該女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正
面靠近並有碰觸,而後該男子向女子揮手,該女子亦揮手,
而後二人各以單手擊掌後,該男子朝向某建物的外牆往外走
,一邊走一邊脫掉安全帽,走出外牆時該男子安全帽已脫下
來,可辨識該男子的五官容貌。影片擷圖如原證5照片(本
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勘驗影像擷圖、原
證11照片第31至34頁所示(本院卷第210至213頁)。
 ⑵原證10光碟影片內容:一男子將路邊停放的機車騎走,影像
擷圖如原證11照片第33至38頁所示(本院卷第212至217頁)
 ⑶綜觀以上光碟影片內容,縱認光碟影片中之成年男、女確為
被告2人,惟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
之親密舉止,且該舉止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構成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情事。
至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影片內容被告2人有擁抱、親吻及依依
不捨牽手云云,惟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有未符,是原告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⒊復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先向另一對話者即乙○○之姐稱:「你認識棋全徒弟嗎?
我覺得他們最近走很近」等語,經乙○○之姐回覆:「有聽說
」、「也是聽說他們走很近」、「但我有問我弟,他就說那
女的比較好學,所以就教她比較多」等語,嗣乙○○之姐雖表
示「一直黏我弟旁邊看起來蠻討厭的」等語,亦同時稱「還
是真的比較好,有話聊而已」、「這我就不知道,就覺得吃
飯的時候坐一起,還有其他同事啦」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
28頁),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何超逾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
密舉止或具體行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舉止,而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
忍之程度。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2人,其待證事實係欲證
明上開照片及影片內容為被告2人,惟此不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照片及影片內容縱使確為被告2人,亦無從認為有何超越
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舉止,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有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舉止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依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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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