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葉全安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呂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係地政士,原告於民國11
1年間因名下所有位在臺東市○○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及其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意出售,故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嗣被告為原告覓得訴外人陳瓊玉於111年7月1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55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代理
簽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第二條約定「其付款方式如下:頭期款(即定金):新台
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已由甲方匯入新
台幣5萬元正至乙方帳戶,另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支付乙
方現金新台幣30萬元正,另新台幣123萬元正由甲方匯入乙
方彰銀帳戶…」、「簽收人:收訖現金30萬元正」,並有被
告簽名蓋章於其上,因原告於簽約時未到場,且未事先見過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知頭期款有拆分為30萬元(下稱系爭
30萬元)現金由被告收受及123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付款方
式,至同年7月1日原告經被告通知買方匯款後,發現短少30
萬元,然經聯絡被告未果,後於111年7月18日被告將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下稱履保專戶明細表)檔
案傳送給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蕭振森並將之列印出來予原
告簽名確認,而該文書雖載有「未入專戶0000000元」之內
容,然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30萬元給被告,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3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原告因被告另於111年7月11日向原
告誆騙需另支付土地增值稅10萬元,遂於同日匯款10萬元(
下稱系爭10萬元)予被告,然該筆金額實是被告擅作主張,
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將系爭10萬元以紅包名義轉交給訴
外人葉惠珍,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前,有關履約保證程序
細節,均有提早3日以上至原告住處詳細告知各其應收之售
屋款,除扣除定金之簽約金158萬元,應為現金30萬,另匯
款12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簽約當日亦曾告知承辦地政
士上述情事,地政士亦於簽妥系爭買賣契約後,主動通知原
告頭期款即簽約款項支付方式,原告即已明白了解,且未表
達反對被告之安排方式,而今事後卻反悔不認帳,原告未曾
針對系爭30萬元是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原租屋糾紛之報
酬表示反對或不願給付之意思表示;另訴外人即臺東市坤橋
房仲公司之房仲葉惠珍幫忙尋覓潛在買主,原告有答應若幫
忙將系爭房地賣出,會包一個大紅包給訴外人葉惠珍,系爭
10萬元即係原告承諾給訴外人葉惠珍之報酬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被告並於上開時間代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收受系爭30萬元,嗣
原告有於111年7月11日再匯款系爭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30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應依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返還其因委任事務所受領款項,另因被告誆
騙原告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匯款系爭10萬元予被告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
造間有無原告給付系爭30萬元予被告作為處理系爭房地租屋
糾紛報酬之合意?⒉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方給付系爭10萬元
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原告給付系爭30萬元予被告作為處理系爭房地租屋糾紛報酬之合意?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伍佰
伍拾捌萬元正」,又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其付款方式如下
:頭期款(即定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已由甲方匯入新台幣5萬元正至乙方帳戶,另本
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現金新台幣30萬元正,另新台
幣123萬元正由甲方匯入乙方彰銀帳戶…」、「簽收人:收訖
現金30萬元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系爭30萬元係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部,而其給付方式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並由被告收
受等節,首堪認定。
⑵而查證人即負責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地政士李國禎於偵查中
證稱我幫原告即訴外人陳瓊玉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代書事宜,
簽約時有一筆30萬元現金是要給被告領走,簽約時我有同時
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要給被告領走,當時沒有跟我說明為何
要給被告,當時原告有答應,原告很清楚多少錢是領現金、
多少錢入履約保證專戶,還有多少錢進入他個人帳戶等詞(
見偵續卷第34反面頁),原告雖否認證人李國禎前開證詞,
並主張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經被告告知入帳時,發現短少3
0萬元,電詢被告亦未接等語;然證人蕭振森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請我通知原告,要原告刷本子確認頭期款是否已入賬,
我就陪同原告去銀行,因為這件事我才知道頭期款有30萬元
已經被告先拿走等詞(見偵續卷第30反面頁),雖與原告所
主張其係於111年7月1日入帳時知悉短少系爭30萬元等詞相
符,然原告另稱於111年7月18日被告將履保專戶明細表檔案
傳送給證人蕭振森並將之列印出來予原告簽名確認等詞,再
據證人蕭振森於本院證述原告簽名當下並無跟我討論確認單
上金額,是後來有糾紛時才有回去看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頁),是倘原告自始均未同意將系爭30萬元作為給
予被告之報酬,何以在明知其入帳金額短少系爭30萬元之情
形下,仍願於履保專戶明細表簽名並交再交予證人蕭振森回
傳,且均未在當時與證人蕭振森表示其並未有將系爭30萬元
給予被告之意等事宜,是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是原告交給其
作為報酬等語,已非全無可採。
⑶再證人即系爭房地原承租人許健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
跟原告租房子,其後於111年6月17日終止該房子租約並搬離
,當時是被告來找我簽終止契約,原告未到場,是交給被告
全權處理,之前於110年12月兩造就有來請我搬出去,並有
寄給我存證信函要求於110年12月25日要搬,但我跟他們說
過年後事情多,到6月才可搬,另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有說
要委託被告賣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抗
辯有為原告處理租屋糾紛等情相合。
⑷原告雖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因幫忙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報酬
共22萬元給被告,不可能再承諾給予被告系爭30萬元作為報
酬等詞。而查,證人蕭振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11年7月28
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被告說幫原告賣房子要拿30萬元,最後
殺價到22萬元(下稱系爭22萬元),被告事前有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有領錢,後來在原告家中,錢是我經手,我將系爭
22萬元現金拿給被告等詞(見他卷第25反面頁),而與原告
前開主張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偵續卷第76頁),足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確有以
現金方式當場給付系爭22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實。
⑸然原告既稱已於111年7月1日知悉短少系爭30萬元等詞,倘如
原告所稱其並未同意系爭30萬元作為被告代其處理系爭房屋
租屋糾紛之報酬,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即可拒絕被告仲介系
爭房屋買賣報酬之要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縱原
告同意給付被告仲介系爭房屋買賣報酬之要求,原告亦可將
原短收之系爭30萬元,向被告表示部分充作系爭22萬元之給
付,再請被告返還該差額8萬元,然原告竟均捨此未為,而
係另以現金方式再給付系爭22萬元予被告,原告前開主張,
顯然與客觀上其所為給付行為間有所矛盾,難認原告否認其
有同意將系爭30萬元作為被告幫忙處理租屋糾紛報酬等詞為
可採。
⑹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所辯系爭30萬元是原告先前同意給予其
作為處理系爭房屋糾紛等詞,洵堪採信。系爭30萬元既係原
告同意給予被告作為處理系爭房屋糾紛之報酬,原告復依委
任契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方給付系爭10萬元予被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誆稱要繳土地增值稅,故其匯款系爭10萬元予
被告等詞,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證人蕭振森偵查中證稱
111年7月18日前幾天,原告打給我說被告跟他拿了10萬元要
付土地增值稅,後來我在111年7月18日拿到履保專戶明細表
,發現土地增值稅金額是14多萬元,我跟原告說被告跟你拿
10萬元根本就是騙人等詞(見偵續字第33至34反面頁),核
與原告前開主張其給付系爭10萬元之原因相符,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地買賣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
149,252元,且該款項應係自履約保證專戶中扣除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履保專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自無須再另行匯款予被告以繳納該土地增值稅甚明
。被告明知上情仍以前詞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10萬元
是原告答應要給訴外人葉惠珍之報酬等詞,而經原告否認此
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承諾給予訴外人葉
惠珍系爭1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葉
惠珍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沒有明確說過要給我10萬元,是被告
決定給我這個金額的,被告實際給我是116,000元等詞(見
他卷第39反面頁、偵續卷第32反面至33頁),足認系爭10萬
元之金額,是被告自行決定,且未經原告同意該報酬,被告
前開抗辯,已難憑採。再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即匯款1
1萬6,000元予葉惠珍,原告則係於其後即同年月11日匯款10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兩筆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187頁),被告雖辯稱因依一般仲介行情,要給成交
價格2%,當持葉惠珍堅持要拿2%,但因為我告訴原告是要包
10萬元作為答謝,原告也有同意,因此差價部分我自己補上
給葉惠珍等詞,倘被告確係經原告同意給付報酬予訴外人葉
惠珍,依一般常理,自應係與原告確認金額後再行匯款予訴
外人葉惠珍,被告先行給付11萬6,000元予葉惠珍,顯與常
理不符,無足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同
意給付報酬予訴外人葉惠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此部分舉證不足,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
第5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