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上訴人即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
,442元,反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5,11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分別為2,250元、14,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