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杜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
公司所招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
執行,原告為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人,並於民國110
年7月任職於鑫邦公司,鑫邦公司於110年7月27日得標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
)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由原告負責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
養檢修,鑫邦公司之檢查員則協力實施之,然因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被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
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
,亦未具體確認鑫邦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即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陳奕瑩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
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
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下合稱系爭保
養紀錄表)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印原告「黃志偉」之印文
,虛偽表示原告確認完成該月定期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修
之意思,並提交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行使之
,並在院區內部消防設備中張貼111年1至4月由原告檢修完
成之標示(下稱系爭標示);被告以前開方式冒用原告姓名
製作保養紀錄表及張貼檢修完成之不實標示,足使他人或機
關誤認原告有前往檢修及保養之事實,是侵害原告姓名權,
且倘日後確發生火災事件,將歸咎於原告,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鑫邦公司是一按件計酬之合作契約關係,
原告概括授權鑫邦公司「用印、處理台大醫院新竹生醫案相
關事宜」且並未終止授權,故被告使用原告之印文及姓名製
作系爭保養紀錄表、標示,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縱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然因原告表現之行為使被告確信其有概
括授權且未終止授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與有
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審酌本件情節及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及消防專技人員實際上並不會每次均親
自到場進行檢測,系爭標示上標示原告之名,均未損及原告
權益,原告除姓名權外,並無其他法律上權益受損,且無受
到任何不利益,且鑫邦公司均有就上開合作,分潤予原告等
一切情狀,原告前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攬有關公
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邦公司為
符合系爭標案「工作需求說明書」之「參、廠商資格、三」
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
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有
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
證明文件(如勞健保證明),故鑫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
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前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
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
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
人姓名,故被告乃與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原告商議由鑫
邦公司將原告納入該公司勞健保人員資料內,以提出作為承
攬該標案之證明文件,嗣於110年7月29日得標系爭標案後,
由原告負責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鑫邦公司之
檢查員則協力實施。後於110年12月間,兩造意見不合,被
告乃終止與鑫邦公司合作關係,鑫邦公司並於110年12月31
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原告形式上受雇任職於鑫邦
公司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而被告明知上情,且
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
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亦未具體確認鑫邦
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被告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
指示訴外人楊采倢、陳奕瑩持原告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
司代刻之原告印章蓋印系爭保養紀錄表,並提交新竹臺大分
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並在院區內部消防設備中張貼111
年1至4月由原告檢修完成之系爭標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且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與鑫邦公司結束合作關係,鑫邦公司並於110年12月31日
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已
難認原告於離開鑫邦公司後,尚有繼續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
名義填具系爭保養紀錄表及系爭標示之真意,何況兩造就原
告離開鑫邦公司係因與被告間意見不合所致,確實難認兩造
間尚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實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
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系爭保養紀錄或系爭標示,是原告主
張系爭保養紀錄表及系爭標示,是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所為等
詞,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鑫邦公司間係合作關係,原告離
職仍不影響其先前概括授權使用其名義等詞,然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自鑫邦公司離職之日後,有無繼續再基於
先前與鑫邦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授權予鑫邦公司得使用其具消
防設備士資格之原告名義於系爭標案所及之消防工作範圍即
系爭保養紀錄表、系爭標示之真意,而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至原告與鑫邦公司間是否屬僱傭關係或係按
件計酬之合作關係,尚非本件判斷原告有無繼續授權之標準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鑫邦公司員工間於110年8月19日之對話,
其內容雖係鑫邦公司員工向原告表示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
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要填寫原告名字,而經原告回
覆「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
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等節(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觀諸
前開對話內容,鑫邦公司員工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文件之
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載,亦
意欲不明,且亦未讓原告知悉究有幾份文件需填載、頻率為
何,自難認原告所回覆「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等語,有何
概括授權之意;何況上開對話係於110年8月19日,原告仍與
鑫邦公司具有前述合作關係,其縱有授權之意,至多亦僅能
認係就當日該訊息內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他人填載其姓
名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離職後仍有繼續授權鑫邦公
司使用其名義之事實。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雖自鑫邦公司退保,然原告與鑫邦公司間就
系爭標案並未因此終止合作,原告之概括授權並未因此失其
效力等詞。然依被告所提前開事證,難認原告於離職後仍有
繼續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已經主
動去函新竹臺大分院更換消防設備士等詞(見本院卷第278
頁),而核諸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
9日致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文,該函文略以:「本公司
承攬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
案號:FN0000000),因前消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已離職,故
不能代表本公司處理任何業務。現任消防設備士為簡清山及
施富文先生,之後如有關消防設備問題,請直接與本公司聯
絡...」(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卷第61頁),足認
被告亦已自承原告因離職,不能再以原告名義代表公司處理
業務等情至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稱基於原告與鑫邦公司間
之合作關係,原告本即有授權鑫邦公司得於原告離職後繼續
使用其名義等詞,鑫邦公司實無須再以前開函文要求新竹臺
大分院更正消防設備士資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
可採。
⒌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未得原告授權而於前開時間使用原告之
名義於系爭保養紀錄、系爭標示等情,實堪認定,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詞。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對原告故意為偽造文書
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
告前開抗辯,亦屬無理由。
㈣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
稅資料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程度,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是偽造原告之名義於系爭保養紀錄及系爭標示,而足
使他人誤認確為原告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保養、檢修工作
之意思,且使用原告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之資格名義,該姓
名之表彰具消防專業之意義,原告亦因而有擔負消防檢查責
任之風險,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情形甚鉅,並考量被告侵害
原告姓名權之期間及範圍等情形、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