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84號
PCEV,113,板建簡,8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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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4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曾千芳
訴訟代理人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
會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方式(第6頁表一項次二,及第7
頁表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 房屋修復
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建物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址14樓之3建物之
所有人(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怠於就被告房屋修繕,致
自民國113年1月起,原告房屋之配電箱、相鄰房間電盒有滲
漏水情狀,造成原告房屋潮濕發霉、家具受損,就伊修復其
房屋之漏水部位,需費新臺幣(下同)139,150元,又原告
因其房屋漏水,已支出家具設備更換及漏水檢測費用58,000
元,再居住安寧嚴重遭受影響,已超越容忍限度,亦受有精
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並賠償原
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97,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
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方式(第6頁表一項次二,及第7頁
表二)將被告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樓頂板、天花板均乾燥無水痕,故原告
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一般水管損壞或樓板滲漏所致,又原
告曾就獨立專用迴路電管處理,電管插座內更有矽膠填塞,
可知原告曾針對專用迴路冷氣電管做其他處理,故本件原告
房屋之漏水情形,應係獨立專用迴路冷氣電管滴水所導致,
要與被告無涉,且縱本件送請鑑定,亦僅能鑑定漏水原因,
不能證明漏水原因為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該等房屋之建物謄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房屋之配電箱、相鄰房間電盒即有滲漏水情狀,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自該等照片可見,原告房屋之
電箱、天花板有壁癌、發霉等情,且家具亦有發霉之黑色現
象,堪認原告房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事,況對原告房
屋之漏水情形,被告亦未加以否認,故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
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結果略以:原
告房屋確實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為冷熱水管漏水,而漏水
處經窺視鏡檢測,為被告房屋地板、原告房屋天花板處有矽
利康阻塞,使用工具無法清除,然矽利康無法於13樓施工,
矽利康為被告房屋施工所致,且被告房屋有包含給水管路在
內之格局變更等情,此有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房屋之所以有滲漏水情狀,
係被告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且被告房屋格局有所變更,
故被告房屋地板內有矽利康阻塞,就矽利康阻塞一事而言,
核與被告所稱「矽膠填塞」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矽膠
填塞係原告所為,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該矽利康阻塞
無法於13樓(即原告房屋樓層)施作等語,堪認兩造房屋交
界之處雖有矽膠、矽利康填塞,然此與原告無涉,應屬明確

 ㈢甚且,就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原告曾委請訴外人余中誠
測,余中誠所為檢測結果亦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漏水為原告
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且推估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再增建廚
房時新拉設之熱水管老化所致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
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余中誠所為之檢測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該份報告雖非法院所為鑑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2
4條以降之鑑定證據方法,然仍具文書性質,而得引之為裁
判上資料參考。本院酌以余中誠所為之檢測報告、漏水鑑定
協進會所製成之鑑定報告,均提及被告房屋有格局變更之情
形,且均表明原告房屋滲漏水情狀為被告房屋所致,故原告
房屋之滲漏水情狀,確係被告怠於修繕被告房屋管線所致一
情,已足認定,被告所為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既係被告房屋之原因所致,業經本院
悉述如上,則自堪認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之原因受有
妨害,是以,原告本於其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自得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
報告所指之修繕方法,請求除去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現狀
即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再者,因漏水情形,係
被告怠於修繕被告房屋所致,亦足徵被告對原告房屋所有權
受侵害之事實,具有過失,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就原告求償之項目言
,原告主張其房屋修繕部分需費139,150元乙節,有漏水鑑
定協進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就家具損壞、檢測費用之
58,000元請求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已就工程項目、費用明確說明,
且原告家具確有因漏水毀損之情,已可自前引原告提出之照
片中知悉,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外尋求其他人士檢測漏水原因
,屬於為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況且本件原告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所致,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堪認
原告請求139,150元、58,000元等節,均為有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觀之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不僅牆壁、電箱處有滲
漏水情形,漏水所致之損害,更及於原告日常起居所使用之
家具,足認漏水事實確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屬於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
5,000元,方屬合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錢給付部分,為
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之工
法,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150元(計算式:139,150元+58,000元+25,000元=222,150
),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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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