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蕭火生
被 告 章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
屋內,就該房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破損
及該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實施修復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頁
、79頁)及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A
屋),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
稱B屋)漏水導致A屋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A屋現場照片
、A屋及B屋一類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
。而根據前開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A屋前臥室天花板壁
癌原因為B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有破
口所致;A屋前臥室壁面壁癌原因為B屋外牆之防水層有破
口所致(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而修復費用部分則為B
屋給水明管與外牆交接處防水層修復費用為19,550元;B
屋外牆防水層破損其修復費用為67,620元;A屋前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壁癌修復費用為90,160元(鑑定報告第11至12
頁)。本院考量本件之鑑定,已經實際會勘、拍照、檢測
、調查,是所為之鑑定堪屬專業、嚴謹,前述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
於6、7年前已施作浴室防水工程,浴室管線改為明管等語
,然而前述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B屋浴室給水管並無破
損,但是B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及B屋
外牆之防水層有破口,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