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58號
PCEV,113,板建簡,58,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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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柏年

被 告 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宏

訴訟代理人 邱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訂室內系統櫃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系爭工程並於同
年8月完工,然因多處缺失等待改善,而於111年6月27日驗
收完畢;然於112年7月31日因樓下住戶告知滲水,經水電師
傅於112年10月24日將牆壁挖開查修排水管後發現,原告原
施作之冷氣排水管,遭被告公司系統櫃師傅在浴室壁掛懸空
浴櫃進行安裝時,因未注意排水管位置,以三根螺絲不慎將
冷氣排水管鎖穿(系爭施工瑕疵),導致排水管破裂,使原
告住處及樓下住戶於破損排水管位置附近牆面,產生緩慢滲
水現象而受潮,原告住處新作地板亦受潮嚴重地板突起,
均係導因於系爭工程瑕疵;嗣於112年11月兩造協調賠償事
宜未果,原告受有漏水查修工程及牆面、地板毀損修繕費用
支出共99,916元損失,且因修繕工程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
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施工有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漏水並非被
告施工造成,縱認是被告施工時鑽到冷氣排水管,亦不可歸
責被告,因施工前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管線在牆內,公司
亦確認牆內無水管,且冷氣排水管位置,無法透過施工前檢
測得知,原告應主動告知;又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27日驗
收完畢交付原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26日前發現瑕疵,被告
始應負責,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始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
98條規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限,而不得主張權利;又原告請
求慰撫金,顯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
111年6月27日驗收完畢,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發現牆內冷
氣排水管漏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照片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
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
項均有明文。是如承攬人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定作人
應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方得解除
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27日即已驗
收完畢,而原告係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發現系爭工程有上
開瑕疵,顯已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
4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系爭工程時過失導致排水管漏水,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而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施工過程
有上開過失,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排水管鎖穿佐證相片、漏水處施工前後相對位置相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29、97至99頁),然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系
爭工程施工位置、牆壁開挖過程、排水管有穿孔等事實,尚
無從據此推認該排水管穿孔即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
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與其所
受上開損害間確具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依前
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侵權行為規定負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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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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