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53號
PCEV,113,板建簡,5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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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徐瑞琳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洪承佾
陳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承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承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承佾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洪承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鳳媚應給付原告3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命被 告洪承佾、陳鳳媚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洪承佾應給付原告4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鳳媚 應給付原告48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命被告洪承 佾、陳鳳媚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洪承佾、陳鳳媚前於111年10月17日承攬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施作如附圖估價單所載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275,000元(估價單金額總計為1,281 ,180元,議價後金額為1,275,000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11 年10月17日,工期為20個工作天、拆除工程工期為三個工作 天。原告並已分別依照被告陳鳳媚之要求,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8日陸續給 付訂金10萬元、第二期款2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第四期 款475,000元,共計1,275,000元予被告陳鳳媚。詎被告等未 依約如期完成工程,原定23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16日可完 工,卻拖延至112年1月7日才完工,比原定之23個工作天足 足多出56天(含假日),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且系爭工程有 多處缺漏與瑕疵,諸如門片廠牌與兩造約定不符、洗臉盆不 當滲漏水、燈具感應不良等等,足見施工品質相當低落。嗣 經兩造同意委由社團法人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經住保會鑑定顯示系爭工程與 追加工程現況價值分別為1,069,460元、40,500元,總價值 為1,109,960元(計算式:1,069,460+40,500=1,109,960), 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65,040元(計算式:1,275,000-1,109,96 0=165,040),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 工程款165,040元。
 ㈡而依上開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高達124,160元,又因 系爭工程第一次鑑定實甫完工,許多瑕疵未能及時發現,長 期使用後,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原估價單①「6.配浴室冷熱 水管」、「7.換後面房間廁所電線.開關.插座」、「12.房 間門框門組」、原估價單②「1.廁所上面做夾層」、原估價 單③「3.增加冷熱水管」、「5.修補水泥天花板」、「15.補 門的差價」等多項瑕疵,而修補估部分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6 9,800元。以上總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93,960元。 且住保會114年1月15日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原估價單②「1.廁所上面做夾層」、 原估價單③「15.補門的差價」等兩項目無法認定是否為瑕疵



,但觀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鳳媚表示「你們之 前的廁所才173現在已經185了,我先生當時已經跟你們再三 強調過,也再次問你先生190好不好,你們一定要185就好了 ,我磁磚貼好181左右也是比之前的大1點,為什麼要這樣呢 ?這樣反覆下去真的很做事情呀」,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廁所 之高度應為185公分,惟經鑑定,廁所地面至天花板高度僅 有182.5公分,廁所排水口至天花板之高度僅有183.9公分, 高度均不足185公分;而走道之門開錯邊,原告亦曾有於施 工中提出,但被告卻並未修補該瑕疵。原告已於113年5月24 日、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並於113年5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第8頁再次催告,但被告 陳鳳媚卻於11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該屋完成工程是 完整無缺的」云云,明確拒絕修補瑕疵。故原告再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293,960元,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㈢另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計31日)因 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繼續暫住旅館,因此而支出之住宿費用 27,900元(計算式:900元×31日=27,900元),當屬原告因被 告延遲完成工作而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27,900元。 ㈣又原告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帳號「新藝城室內裝潢 」分享伊裝修完成之作品照片,始與被告陳鳳媚聯繫,嗣被 告陳鳳媚與被告洪承佾一同至系爭房屋與原告洽談,兩造並 於111年10月17日與成立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 等二人承攬系爭工程。然自迄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原告僅有 與被告陳鳳媚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但被告洪承佾與被告 陳鳳媚均會與原告溝通履約細節,且每一次施工時,被告洪 承佾與被告陳鳳媚亦均會一同出現在案場,被告洪承佾負責 施工,被告陳鳳媚則負責後勤跟與廠商聯繫等等,而原告在 支付本件工程款時,也是依照被告陳鳳媚之指示將款項匯至 被告陳鳳媚之帳戶。是原告實際成立契約之對象就是被告洪 承佾與被告陳鳳媚,復佐以承攬契約係意定契約,本不以書 面要式為必要,故被告洪承佾與被告陳鳳媚均為本件承攬人 ,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179 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 洪承佾應給付原告4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鳳媚應 給付原告48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命被告洪承佾 、陳鳳媚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自從開工以來所做的每一個步驟,都是原告在 現場再三確定之後才施作,有跟原告強調不可以改來改去, 就廁所高度部分,原本說1920公分他說太高不要,所以才確 定185公分,但這是還沒有貼磁磚的高度,原告還有在現場 感受,師傅將磁磚一片一片貼給他觸摸對比,所以磁磚部分 增加很多成本,材料很多是原告自己買來的,我們都不知道 是什麼樣式,是原告自己到現場跟師傅說要貼哪裡,系爭房 屋原本就沒有90度,被告都有雷射給原告看,怎麼要求被告 貼到90度。走道門已經讓原告更改過一次方向了,修改部分 的錢原告都沒有給被告,買馬桶原本10萬被告幫他打折只收 4萬多,原告連人工費、安裝費都不給被告,為了幫原告節 省設計費,被告花很多心力討論細節,師傅們都說做原告的 工作耗時費力根本賺不到錢。111年11月2日時已將追加之估 價單交給原告,經原告確認後才開始施工,原告卻一直增加 ,反覆指出哪裡不行一直找麻煩,被告都有一一幫他處理好 ,被告連續幫原告修繕到112年1月7日沒有辦法再幫原告施 作工程,原告竟惡意不給被告13萬餘元之尾款。全部工程兩 造都是有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還有繼續營業店面 ,為何當時就沒有漏水漏電問題,直至2年後才說有問題, 原告自行叫別人更改之插座,何能叫被告負責?原告叫被告 細清系爭房屋10幾天、垃圾清運費等這些成本原告都沒有給 被告,鑑定報告估算的價格連材料費、員工費都不夠。原告 後續裝衛浴設備、馬桶修改水管位置,油漆一直重刷的費用 都沒有付錢,門也是驗收之後才叫被告去安裝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承佾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施作如 附圖估價單所載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75,000元, 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27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 就本件爭紛合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等節,業據其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估價單、匯款資料、住保會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 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 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正。
 ㈡原告主張其固與被告洪承佾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惟被告陳鳳 媚與被告洪承佾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陳鳳媚亦應就 本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固將本件工程款給付予被告 陳鳳媚,惟觀諸附圖㈠至㈧所載之估價單,其上簽名之經手人 均為被告洪承佾,自應認本件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於被告 洪承佾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鳳媚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 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是承攬人溢收 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經住保會鑑定後,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1,069,4 60元,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275,000元,被告應返還溢付 工程款165,040元云云。經查,就住保會鑑定就已施作之工 程現況價值多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鑑定其價值 ,然該部分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價格,影響承 攬價格除成本外,尚包含師傅經驗、技術等附加價值,縱使 承攬工程費用較高,仍係兩造就承攬價金磋商後意思表示合 致之結果,兩造均應受本件承攬契約內容所拘束,本院自無 從干涉。惟據前開法文規定,就依契約應完成而未完成部分 所溢收之工程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就未達契約所約定 之價值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就原估價單①項次13洗 臉盆部分,被告僅提供安裝,顯未具備約定之價值,該部分 必要費用應以2,000元計,自應返還6,500元之工程款。就原



估價單①項次18牆面開一個門及舊門砌磚部分,與原約定之 數量不符,自應返還溢收費用各以3,000元、6,000元計。就 原估價單②項次3改加壓馬達部分未施作,自應返還6,000元 工程款。就原估價單③項次11、19、20開關插座增加部分與 原估價單①項次7相同,為重複列項,自應返還14,000元。原 估價單③項次15補門的價差部分,係為補充原估價單①項次12 間門匡門組,已施作之房間門框門組之價金已足夠施作完成 現況,應以11,000元計。就原估價單③項次18冷氣排水管部 分未施作完成,該部分必要費用應以4,000元計,自應返還3 ,000元之工程款。就原估價單④項次8夾層樓梯SPC部分,與 原約定之數量不符,自應返還溢收費用3,700元。此均有上 開住保會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真正,本院審酌住保會為受理住宅裝修相 關問題之專業鑑定機構,且經建築裝修研究員、業界從業人 員持專業檢驗設備至實地檢測,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 術規則之相關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歷年年增率、CNS標準設計圖規範等 各種資訊,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所為之判斷,況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住保會所為之鑑定有何不實之處,上 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是以, 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收工程款為53,200元(計算式 :6,5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14,000元+11,000元+ 3,000元+3,700元=53,2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就系爭工程送至住保會補充鑑定,依據 住保會鑑定之結果所載,系爭工程仍具有諸多瑕疵,此有住 保會114年1月16日住保字第114011049號函及所附住保字第1 114011041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既未依法修補,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瑕疵 修補費用293,960元之報酬,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293,960 元,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另請求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因無法 入住系爭房屋而暫住旅館而支出之住宿費用27,900元部分, 觀諸附圖㈠至㈧所載之估價單所示,其上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 施工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洪承佾返還之工程款合計為347,160元 (計算式:53,200元+293,960元=347,160元)。五、從而,原告民法第494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洪承 佾給付347,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圖:
㈠原估價單①

㈡原估價單②

㈢原估價單③

㈣原估價單④

㈤後估價單①

㈥後估價單②

㈦後估價單③

㈧後估價單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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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