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施雅萍
訴訟代理人 施明慧
被 告 游竣宇
游志郎
游品姸
游香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行就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12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5696號鑑定報告書第玖點鑑定結果
所示滲漏水位置及附件5-3至5-6所示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乙○○、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系爭3樓房屋走道、浴
室、房間、客廳多處裝潢,油漆毀損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
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就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5696號鑑定
報告書第玖點鑑定結果所示滲漏水位置及附件5-3至5-6所示
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
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漏水點,客廳A點是管路下水道
,民國84年系爭3樓房屋請施工人員截斷,系爭4樓房屋僅能
在室內排水口進行防水矽利康加寒止漏,B點為窗台,其並
未在該處有植栽,C點為舊時天線管路通道,D點為兩戶共構
下水道;走道浴室漏水點與接縫處,99年原告母親對本層外
牆與頂樓板未施工前無漏水點,在85年至91年之間系爭4樓
房屋處於無人居住狀況,家中被入侵,多處屋頂遭人進行灌
注止漏工程,還在頂樓進行挖孔埋排水管作業,98年底原告
母親在外牆塗裝不知名物質,家裡接縫處發生牆壁樓板龜裂
狀況,否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原告亦
未經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金額;又原告為入侵系爭4樓房屋
施工施作,長期騷擾被告丁○○女兒,導致其女兒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以及重鬱症等詞。
㈡被告甲○○、丙○○則以:否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
有關,且原告亦未經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金額等語。
㈢被告乙○○另以:我沒有住過系爭4樓房屋,對該屋屋況不清楚
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
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目視及漏水
試驗,確定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壁癌情形存在,其漏水位
置如附件6-1、6-2所示客廳、走道、浴廁平頂、牆面;造成
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為⒈屋頂樓板防水層失效
,而水往下流之道理,雨水由屋頂裂縫滲入系爭4樓空間,
沿系爭4樓牆面流下至系爭3樓平頂,再從系爭3樓平頂滴落
或牆面裂縫滲流,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⒉系爭
4樓小廁所地坪防水失效,所以當有水從屋頂流入或使用小
廁所時,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⒊系爭4樓客廳
外牆防水失效,造成雨水從系爭4樓牆面流下至系爭3樓平頂
,再從系爭3樓平頂滴落,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
;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為系爭4樓房屋未修繕小廁
所地坪防水及客廳外牆防水所造成,因屋頂樓板防水失效,
系爭4樓房屋未阻斷雨水進入專有空間,造成滲流至系爭3樓
房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1
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5696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就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均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丁○○雖
另辯稱原告裝設水塔時已造成屋頂樓板防水層毀損漏水等詞
,然此部分,業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鑑定標的物屋頂水塔
腳架無損傷防水層等情,被告丁○○前開所辯復未提出其餘事
證證明,難以採憑。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3樓房屋
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
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以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主張系爭3樓房屋前開走道、浴室、房間、客廳多處裝潢,
油漆毀損原因,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未修繕小廁所地坪防水
及客廳外牆防水所造成,是以,原告本於其房屋所有人之地
位,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指之修繕方法,除去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現
狀即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又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侵害
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未
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4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壁癌
所生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工程為:室內重新油漆
、臥室木地板更新及浴廁磁磚清潔(修繕方法及項目:包含
原有家具保護及搬運、平頂及牆水泥漆、臥室木地板損壞更
新、浴廁磁磚清潔、家具清潔及復原、安全衛生管理費、廢
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監造費及其他),修繕費
用為95,466元。」等情,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
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
樓房屋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
附著修繕結果,僅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
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
屋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
舊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至原告
雖主張其另受有缺漏天花板更新修復費用35,000元、燈具電
路更新修復費用15,000元及拆除費用32,000元之損失等情,
然上開費用除燈具電路更新費用外,其餘均業經系爭鑑定報
告計算合理修繕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尚有另再行支出上開
費用之必要性,而就燈具電路更新部分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
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就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5696號
鑑定報告書第玖點鑑定結果所示滲漏水位置及附件5-3至5-6
所示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
水之程度,及給付原告95,466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丁○○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
償日止、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丙○○翌日即同
年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