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489號
PCEV,113,板小,4489,2025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9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邱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曾要求被告償還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自該等擷圖中
,可見原告匯款共15,000元予被告之紀錄,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討還款,更於113年7月7日向被告稱:「最後一個月」、於113年
8月2日向被告稱:「週一一次還清」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而其所定期限雖小於民法第478條之1個月期限,
然此僅為過小催告之情形,仍無礙於法定相當期限即1個月後發
生催告效力,況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本息,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