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471號
PCEV,113,板小,4471,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1號
原 告 游倉仁
被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超車時逼撞原告所駕駛車號
TDA-7027號計程車(下稱乙車),致二車發生碰撞,乙車因
而受損,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修復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件,
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3,600元、營業損失9,500
元,合計請求賠償3萬3,100元。惟被告則否認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如下:
 ⒈被告所駕駛甲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內外側二車道,被告所駕甲車的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
(畫面的右下格),乙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
甲車則行駛在原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乙車車速較快並超
越甲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乙車在通過甲車車身時
,乙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行車分向線的間隔
距離愈來愈近,而後乙車車速變慢,車身位置變成在甲車的
右後方,但乙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
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⒉原告所駕駛乙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內外側二車道,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甲車行駛在
乙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上,乙車車速較快並超越甲車車身,而
後經以0.25倍速播放,乙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
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而後乙車車速稍減慢,當甲車
正要超越乙車時,乙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在影片時間00
:04秒時),二車發生碰撞,並均同時停下來(甲車停在乙
車左前方,停在接近尚未到斑馬線的位置)。
 ㈡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41頁)。則細
繹上開甲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當乙車行駛在甲車
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而逐漸與甲車拉近距離時,乙車的左
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
而後乙車車速變慢,車身位置在甲車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
乙車左側車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23
1頁上圖),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乙車行駛在外
側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乙車左側車輪與內外
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在線上,
加以佐證),而未與內側車道甲車保持適當安全之併行間隔
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在此過程中,均未見甲車有
何向右偏行或逼撞乙車之舉,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在超車
時逼撞致二車發生碰撞,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不
符,洵非可採。
 ㈢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認定「游倉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永忠尚未發現肇因」,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益
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上開駕駛不當所引起,尚非可
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初判表認定不實云
云,惟並未提供進一步提供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
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逼撞原告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3,1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