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江桂英(即江明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盧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53,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通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明通既於112年3月6
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
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不曉得江明通有做借款
,所以沒有拋棄繼承,然而被告本來就僅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成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