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林軒光
被 告 黃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陳玉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492元,其中
工資部分為2,520元、零件部分為56,972元,陳玉如並已將
該起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
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
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3年,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5,697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費用收據正本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
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元(計算式:2,
520元+5,697元+3,000元=1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