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250號
PCEV,113,板小,425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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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0號
原 告 曹意慈
被 告 張○琦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浩 (住址詳卷
劉○輝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
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琦其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統
一超商宏禧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母劉○輝在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以LINE將前述帳戶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名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取得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7日以精品買
賣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01號
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對原告
實施詐術之臉書帳號非被告所為,原告受騙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被告也是受害者,主觀上沒有損害原告之故意等語,然依據被告
張○琦之警詢筆錄,被告張○琦是為了賺取45,000元之報酬及額外
獎金,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人,是足認被告張○琦確實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損失為2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請求22,000元之依據,是本件原告請求逾2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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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