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085號
PCEV,113,板小,4085,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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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周冠名
被 告 劉錦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52,280元、安全帽藍芽耳機損
傷新臺幣5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2
80元、安全帽藍芽耳機損傷500元,合計52,780元部分,非
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此部
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已訂114年5
月8日上午9時57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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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