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呂振榮
被 告 程銀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1分許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下稱
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被告雖辯稱
根本沒有撞到原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
告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1,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
070元及樹林健全中醫診所150元(附民卷第7頁)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
,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
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2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00元,惟未提出證據
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外送員,每日工資為2,000元,需休養3日
致有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送每週明細(附民卷第7、11頁),惟前開外
送每週明細日期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間隔,且並未扣除成
本,本院自難以前開明細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日2,000元之
收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資損失6,000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因出席法院開庭程序3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元,及開
庭交通費用2,220元: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開偵查庭、調解、法院,共
計3日無法工作,以一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6,000元之損害及車資2,220元云云,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
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不合,應屬無據。
(五)手機螢幕修復費用11,000元:
原告雖稱手機因系爭事故螢幕損壞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1
,000元,惟未提出手機損壞照片及修復費用單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55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55元(
零件12,995元、工資1,560元),有估價單(附民卷第9頁
)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
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
(本院卷第109頁),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3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零
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零件所剩殘值為即7,696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6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
,256元(計算式:7,696元+1,560元=9,256元)。嗣經訴
外人董穎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2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10,476元(計算式:1,220元+9,256元=
10,47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95×0.369=4,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95-4,795=8,200
第2年折舊值 8,200×0.369×(2/12)=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0-504=7,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