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黃世鳴
被 告 郭俊鳴
訴訟代理人 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39公里外側車道處,撞到訴 外人蔡玉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件汽 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所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67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本件汽車從照片看起來僅是輕微擦傷,被告有認 識的車行可以修,但原告不願意,原告的修車費用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在113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 分心駕駛,進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交通費用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交通費用的計算方式係以每日1,500元 乘以修車天數作為計算方式,其於言詞辯論卻自陳:關於修 車天數的部分,卷內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3頁),在沒有 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 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㈢、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0,670元: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3頁), 另考量國都公司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 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就汽車修理費部分得請 求國都公司之估價金額30,670元。
㈣、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 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僅提供一個網頁 資料,而該資料之內容根本沒有針對車型、受損狀況、年份 等內容作分析,無從將網頁說明逕予應用於本件狀況,故本 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原告的請求。㈤、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30, 6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7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 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 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 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 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 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交通費用 6,000元 2 精神慰撫金 12,000元 3 車輛維修費用 30,670元 4 交易價值減損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