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江可望
被 告 劉義中
張智銘
林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時至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與店員發生糾紛,經通知員警到
場後雖配合辦案,但於值勤員警將其帶上警車後,值勤員警
即被告張智銘旋以捶胸口兩拳、打右臉一巴掌之方式毆打原
告,後原告遭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江翠派出
所,被告劉義中更指使警員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林祐
廷則出言恐嚇原告母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稱: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主張被告警員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時至3時許,於原告與超商店員產生口角後,被告警
員所為一系列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核原告所主張被告
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乃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從事警察勤務所
為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要非被告執行私經濟作用所為之行為
,甚為明確。惟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對於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不得以國家為被告,轉而逕向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所由設,係在斟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如構
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則應負民事上責任,惟公務員財力畢竟
有限,且其執行公權力亦係國家所為,故承認國家賠償制度
,由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既係以國家機關名義所為,即應視為國家行為
,而非公務員本身之行為,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所設「故意
或過失」之要件,則係指國家機關有故意或過失而言,應屬
明確。
㈡就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已說明如對公務員個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該訴
訟,即與前述憲法、國家賠償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可資參照
。
㈢惟就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
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
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
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
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
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均規定
在人民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時,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然
而,在人民僅對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並未如同法院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以判決駁回該
訴訟,二者顯有扞格。
㈣本院審酌:
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
已視同國家之行為,該公務員要無個人行為存在,故對該違
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生之損害,公務員本即不負個人責任。
甚且,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不僅在保障人民之自由與
權利,使其受害時,能從國家獲得實際上之賠償,其立法目
的,更有安定公務員情緒,鼓勵其安心工作之功能,故就公
務員個人責任加以限制,顯較能符合及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
精神。
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由國家對人民的損失負
起填補之責,除具損害填補之機能外,亦可敦促國家依法行
政,故兼具擔保適正地執行公務之監視機能。如在公務員故
意為違法行為之情形,人民仍得選擇以公務員個人為被告,
將使上開監視機能,因人民得與公務員私了,造成空洞化之
不良後果,進而危及依法行政原則;他方面,國家賠償保障
人民權利之功能,既係提供賠償加以救濟,倘認國家與公務
員責任並存,受害人民並得擇一請求賠償,將使國家賠償法
減輕公務員責任之立法意旨喪失意義。
⒊基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合於
憲法及法律規定,固值贊同。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
、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則明顯牴觸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
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
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
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亦不受其拘束」之意旨,本院自得不予適用上開牴觸法
律之命令,而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於被害
人民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民時,不論公務員係出
自故意或過失所為,被害人民均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
償,而應透過請求國家賠償程序向國家請求賠償,方屬正確
之救濟途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執行公權力時,故意侵害
原告權利、加損害於原告,惟此際原告應循之救濟管道,係
透過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以公務員為被
告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