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鍾水龍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1.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
部分第4至9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2.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
部分第1至6項、第12至16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
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負責房屋漏水處理問題,修復漏水地方、恢復原房屋使用
建築、負擔修繕裝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14年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033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1.所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二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2.所示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一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核屬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下鄰居關係。嗣被
告將系爭2樓房屋隔成5間套房出租,致系爭1樓房屋嚴重漏
水,房屋牆壁油漆及裝修嚴重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修復漏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係原告自己蓋的違章建築,原告應自
己負責,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
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固為:依據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
漏水範圍為1樓所對應之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側邊外牆、套
房廁所及1樓廁所頂板等處,其漏水原因研判為外牆面與交
接面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2樓廁所前外側有明顯滲漏狀況
,一般而言房間地坪不會施作防水,遇有過於頻繁或常時間
積水時,將致滲漏至樓下之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惟系爭1樓房屋工廠天花板漏水範圍所對應之系爭2樓房屋
前陽台部分及系爭1樓房屋外側房間鐵皮部分,既均為原告
所建造,且此部分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之前側外牆與陽台
間地坪防水層與交接面之防水層失效及系爭2樓之側面外牆
與鐵皮頂棚間防水層與交接面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是此部分
之漏水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
除了前揭部分以外,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及浴室之滲
漏水情況,確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廚
房與浴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本件附件)鑑定事項
1.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部分第4至9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其
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本
件附件)鑑定事項2.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部分第1至6項、
第12至16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
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