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芷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43831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芷寧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
芷寧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與郭士賢因故拉扯推擠,進而互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
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郭士賢為情侶關係,雙方於11
4年2月8日上午0時42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錢
櫃內相互追逐打鬧,乃情侶間正常互動行為,僅因雙方飲酒
微醺,情緒亢奮,行為舉止較大,稍嫌不當,雙方並無傷害
之故意,無互毆之情事,更無蓄意破壞社會秩序之意圖。郭
士賢額頭之擦傷,僅係雙方互動期間,不慎失足滑倒自傷,
並非原告所傷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4年3月1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
,而於114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
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
規定自明,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
,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處分書雖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異議人、關係人楊士賢
警詢筆錄認定異議人曾與關係人楊士賢發生鬥毆等情事。然
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當日關係人郭士賢離開包廂打電話,我
便出去關心郭士賢跟他說「你怎麼這麼久」等,但郭士賢只
有手勢示意我先進去包廂內,後續我持續關心他,但他卻忽
然把我推倒在走道上,我就想要站起來跟他理論,但他卻再
把我推倒在地,且肢體上更為激烈,於過程我有試圖還手郭
士賢但都沒有成功,我便一直去找郭士賢卻一直被推倒在地
,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詞,證人即關係人郭士賢於警詢時亦
證稱我只有自己撞到牆,我沒有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也沒攻
擊我等語,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認定異議人與郭
士賢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情事,而並未有何遭毆打或
互毆之情形,則異議人與郭士賢間之拉扯過程,縱因郭士賢
跌倒受有額頭受傷受傷情事,主觀上係酒後突發衝突,難認
有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客觀上僅在板橋錢櫃ktv走
廊發生,亦尚未達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障之法益有別。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何與上開證人互毆之情。
㈡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與他人發生鬥
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異議人確與他
人鬥毆之積極事證,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處罰,顯然與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應將原處
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