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4年度,4號
PCEM,114,板秩聲,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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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張庭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2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762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庭鈞(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參與其他賭博人即唐龍英等15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22條,以114年2月9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439076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
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2,033,100元(其中280,100元
係異議人所有)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其中一位受處分王勇和經營勇和實
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曾委請該公司更新及修理校正輪胎,費
用總計為137,000元,故當天係受處分王勇和請異議人前
往上址給付貨款,異議人到了上址後,先使用洗手間,自洗
手間出來後,離約賭桌3公尺、並未坐在賭桌上時,警方即
進入現場,異議人身上有現金280,100元,該等款項並非賭
資,其中137,000元係為給付貨款之用,另外的款項係要給
付車貸、廠商及拖車維修等費用,皆非用來賭博之賭資,爰
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嗣於同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內進行查緝時
,查獲訴外人唐龍英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
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亦查獲異議人等
情,有查獲現場照片、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
真實。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
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
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
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
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
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
之處;另訴外人王勇和於警詢時陳稱: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進
來賭博場所,要有認識才可以等語,堪認此開賭場屬於相對
隱密之所,若非為了賭博,一般人根本無從進入訴外人唐龍
英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故異議人進入該場所之主要目的應該
就是賭博無誤,相對地,異議人之抗辯僅憑勇和實業有限
司之請款單即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要給付貨
款及其他款項所用,卻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有
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佐以訴外人王勇和
在警詢時也沒有提到此事,本院難以相信異議人所述理由為
真,異議人之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
納。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
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033,100元(其
中280,100元係異議人所有),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
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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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