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 明意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 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程式欠缺。是以,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