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110號
TPAA,114,聲再,110,202504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
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25日送達,有該送達 證書附於該卷可憑。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 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