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389號
TPAA,114,聲,38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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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 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 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先前判 決一)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用地屬都市計畫之交通 設施用地或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而上 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之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經民國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 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 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 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下合稱105年都市計畫),變 更為「捷運開發區」用地,依105年都市計畫,此等用地除 供設置捷運設施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土地開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先前判決二 )卻認該等捷運開發區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類推 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而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致原審受 先前判決二見解拘束,以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茲因聲請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而關於捷運設施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先前判決一、二之法律見解已有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故向受理上訴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三、惟查,本院先前判決一關於該案系爭土地劃入該案細部計畫 範圍之爭議,對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用地屬都市計



畫之交通設施用地或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用地,核與先前判決 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雖屬交通設施用地,但非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見解之歧異, 尚與聲請意旨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法律上不應准 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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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