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禮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48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三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 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 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 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 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 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 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 、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 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481號事件委任魏啓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該卷,及聲請 人委任律師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 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