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實已無資力再委請律師提出訴訟狀,僅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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