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 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 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 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 、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10 9年12月間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事件委任魏啟翔律師 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 狀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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