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以其已 逾期居留等待遣返,依法禁止工作,沒有收入,且有4歲幼 女要扶養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及內政部移民 署函釋、處分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3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 000046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