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耀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34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獨居老人,臺灣銀行月退俸 新臺幣13,893元;病史:糖尿病、高血壓、B型肝炎、攝護 腺肥大、骨骼關節退化、復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 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領藥單等影本,以資釋明。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僅顯示其部 分財產;至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領藥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曾 至該院就醫並領有藥物,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選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 民國114年2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65號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