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各種官司纏身,又是債務協 商者,目前完全無資力,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49 號函在卷可憑。況聲請人提起的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2號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憑,自無再依其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