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高雄市OO區OO段74-2地號土地及同段74地號內 部分土地,合計面積0.0872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交通部鐵道局(原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道局)前因辦理「臺鐵捷運 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 行天橋工程需要而向相對人申請徵用,經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核准徵用,高雄市政府據於104年12月30日公告 徵用,徵用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嗣 因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 0號公告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 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鐵道局爰向相對人 申請廢止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 用,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准 予廢止徵用(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7月1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本件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 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同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有關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其抗告,惟因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已對系爭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嗣後再審之審理結果影響原審之判 斷,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受理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因 認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因抗告人未於公告期滿前聲 明異議而確定,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抗告人主張其已於 公告期間內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 字第1070225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後,抗告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高雄市政府 107年5月3日函,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 審理中,乃於111年7月12日裁定於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 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原審113年3月 14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裁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確定,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審以原裁定撤銷上開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