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106號
TPAA,114,抗,10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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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莘昀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OO市OO區OO路221號等建築物(原門牌號碼:OO市OO區OO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 108年間成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經相 對人准予備查在案。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OO市OO區OO路0段9號及11號建物部分,另提出 「OO路O段9、11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向相對 人申辦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下稱系爭申請),嗣經相對人 以111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9140號函(下稱系爭函 )回復抗告人略以:其所申請之管理組織地址已有成立其他 管理組織,如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請檢附同一宗基地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 式等文件,並請釐清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 、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11 月22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 明:確認抗告人申請成立之管委會合法成立。經原審裁定將 備位聲明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 否獲得同意報備,將影響主管機關後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監督管理措施,主管機關不同意報備,即係對人民直接 發生確認其所成立之管委會不合法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系爭函已表明不可能准予備查抗告人之申請,對抗告人已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原審應實質審理而非逕以形式審查駁回。關於備



位聲明部分,應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私權爭執,原 審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 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 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 權存在,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2.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下稱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 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 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有別。故 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 僅係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 對於該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是前開有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規定,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 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從據此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准予報 備之行政處分。
 3.經查,抗告人提出「OO路O段9、11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 報備書」,向相對人申辦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經相對人以 系爭函回復。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對其系爭申請 應作成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並



未賦予人民直接請求相對人為同意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已 如前述,則抗告人本件申請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 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2.經查,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申請成立之管委會合 法成立。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屬於私權行為,業如前述 ,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管委會合法成立,核屬民事訴訟範疇 ,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而,原審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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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