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 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被上 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 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 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上訴人漏報取自 債務人之違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13,673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收入),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 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74,256 元,歸課核定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 、9,603,656元,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元。上 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復查決定追 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本稅案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107年度漏 報上開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 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漏報上開 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親屬 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按該2年度所漏稅額2,82 4,339元及2,433,385元,分別裁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 973,35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 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於82年5月18日、6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德義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本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60萬元,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支付代書費用及規費, 一般民眾倘無貸款需求,絕無可能進行設定,故之後有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可能性應較無辦理貸款為高。又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82年10月20日出 借1,700萬元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金額甚大,且與系 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加總金額相近,則該1,700 萬元借款金額係取自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應 顯較無貸款為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嗣於90年9月14日,被 金融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4月15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致無法提供上訴人當初 貸款資料,因埔鹽鄉農會屬廣義政府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 則,無法提供上訴人貸款資料之不利益應歸同為政府機關之 被上訴人,方符法理之平。是上訴人就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 貸款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並非未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借 予吳哲源、劉順霞之款項來源,依論理、經驗法則,有可能 來自向埔鹽鄉農會之借款,故有合理懷疑,可推翻被上訴人 未扣減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所支付貸款利息10,412,500元( 下稱系爭利息支出),將系爭違約金收入全額認定為上訴人 107年、109年漏報其他所得額之違章事實。原審就本稅案件 所為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初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文 件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並無借款事實,乃違背經驗法則;另 原審於本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當初參與埔鹽鄉農會貸款 之證人施阿昌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
本稅案件中雖提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簽立之3, 000萬元借款切結書,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 惟綜合原審於本稅案件函詢結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 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事實,自亦無法證明其取得該 貸款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貸得款項出借吳哲源、劉 順霞,是施阿昌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利息支出,故無傳 喚必要,系爭利息支出亦不得自系爭違約金收入予以扣除等 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且對原判決以上訴人107、109年度 取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等收入,具相 當金額,自難諉為不知,卻未盡據實申報義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不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 1項免罰之要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該2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4倍 罰鍰,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而所得利益,核無不合為由,維持原處分所處罰鍰, 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未據敘明,自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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