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所示坐落○○市○○區○○段1-2地號 等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民國61年間發布實施之 都市計畫」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 區」等,嗣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 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 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 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下合稱105年都市計畫) ,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而為得依法徵收之土地,但均非都 市計畫法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 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站)捷運開發區工 程用地(土城區)」,申請徵收坐落同段1-2地號等51筆土 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 107年11月12日核准,被上訴人據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 徵字第1072174006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年11月 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偏 低,於107年12月3日提出異議(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 人以107年1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 原處分)回復上訴人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 被上訴人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於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 補償價額,並以108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 函(下稱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 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 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並命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依原審前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 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上訴人變更 上述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公布捷運 開發區之權能重新計算補償價格。」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雖為交通設施 用地,但非公設保留地,於查估補償市價而參酌宗地所受使 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時,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 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依105年都市計畫變 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辦理,上訴人主張應依10 5年都市計畫變更後之「捷運開發區」計算補償價額,並不 足採;但被上訴人未依查估辦法所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之程序辦理查估,原處分查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所依 據地評會之查估評定,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之情事而有 違誤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並 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 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宗地行政條件應按查估辦 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辦理,使上訴人之補償限於都市計畫變 更前的低權值,主管機關則徵收取得都市計畫變更後的增值
,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在課稅基準上更對財產權形成雙 重侵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 計畫程序再予徵收」之意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另援引與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評定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就原審已論斷 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