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452號
TPAA,113,聲,45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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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各庭 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 先前裁判的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 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述聲請, 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 決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認計算徵收期間時,應 將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至聲請人提出復查申請前之期間,予 以扣除;惟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95年度判字第1847 號判決,就法定復查申請期間是否計入徵收期間計算,有見 解歧異之情形,且涉及人民財產權與國家租稅請求權之行使 ,於公益與私益皆有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 語。
三、本院查:
 ㈠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 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 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 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又 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 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引據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 判字第1125號等先前裁判,就聲請人所指之法律爭議:「關



於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法申請復 查,則該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申請復查前之期間,是否 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並未表示具體法律見解,且本院95年 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25號等判決其基礎事實均 為罰鍰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罰鍰在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與 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之事件係本稅執行,所採見解 係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認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30日內法定申請復查期間係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之見 解,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認本院先前裁判之法 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經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 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 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 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則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是否 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得否自 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法律爭議,主張本院先前裁判有見解 歧異,此部分法律爭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徵字第2號裁定提 案予大法庭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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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