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
8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 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 第3項)前2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 服。(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 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 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揆諸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本院作為終審法院 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 生歧異,乃規定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 已有複數紛歧法律見解之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法律見解 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 異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 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拆除之營建廢 棄物,至新北市○○區○○街編號000000號燈桿旁棄置,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 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作 成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銷 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 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間為 1l1年4月6日,並更正違規地點、到案日期及處罰主文,於1 13年5月1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認本件有確 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系爭規定適用時應否 考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於原審之先前裁判已有歧異。採「肯定說」者, 係依57年2月5日系爭規定(舊法第55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 ,認為該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係針對犯 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 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 必要。又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 知依系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 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方得重新考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原處 分機關適用系爭規定時,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駛執照而毫無 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空間,非無疑義 。況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 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 ,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系爭 規定裁處,似有架空同條項第2至4款規定之嫌,故原處分機 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個案情形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採「否定說」者,係 認為依系爭規定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為「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係羈束處分,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司法院釋 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條(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與該事件所涉系爭規定不同,且該解釋指出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 段之禁業限制(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 全之目的,若再吊銷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 則,系爭規定並無雙重不利益規定,而欠缺適用基礎。道交 條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已緩和駕 駛執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系爭規定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雖以本件主要爭執為系爭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於原審之先前裁判已有歧異,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惟查,否定說之裁判僅援引原 審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為據,經核該裁定內容係以該 事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針對該事件一審判決(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換 言之,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係因審查該事件不具 備上訴合法要件,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而未對實體爭執 表明任何法律見解,自無如原裁定所稱與原審112年度交上 字第202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可言。至於原審112年度交上字 第170號裁定於理由第六點論以:「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 所涉法律,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上開解釋所涉法條, 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1款已有不同。且該解釋明白指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 於吊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 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 則。本件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並無類似之 雙重不利益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 違憲之理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道交條例第67 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吊銷 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上已經緩和駕 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見解,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尚無違憲疑慮……」等
語,僅係附加說明該事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之必 要,而屬對本件主要爭執不具拘束力之旁論。綜上,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