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651號
TPAA,113,上,65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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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蓮雲寺
代 表 人 吳張敏珠
上 訴 人 吳耀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
參 加 人 張白珠
陳品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張白珠原共有新北市五股區成仔寮段1299、 1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張白珠將其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參加人陳品閣,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委由代理人鐘耀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明 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2年莊 登字第130050號,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並於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後認章。經被上訴人審查與 地籍資料相符且應附文件齊備,於受理期間亦未接獲上訴人 以書面提出異議,遂於112年6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將參加 人張白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參加人陳品閣所有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參 加人張白珠共有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張白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參加人陳品閣,於系爭登記 申請案之系爭申請書(9)備註欄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 字樣,由出賣人即參加人張白珠蓋章。經被上訴人審查與地 籍資料相符且應附文件齊備,並於受理期間未接獲上訴人以 書面提出異議,遂於112年6月19日辦畢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 記,將系爭土地中參加人張白珠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參加 人陳品閣所有,尚無不合。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 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通知義 務乃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若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僅生對他共有人 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㈢本件共有人即參加人張 白珠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但已在系 爭申請書(9)備註欄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字樣並蓋章 負責,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稱「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可逕為登記並無需干涉,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陳品閣所有,即無違誤。又他共有人 所可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期間15日,係指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 人通知後開始起算15日內,如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或逾期 不表示優先購買,出賣人即可移轉登記,無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15日期間只與共有人之民事責任有關,與登記機關收 件審查案件期間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申請案從申請至 登記完畢期間僅有10日,已違反112年8月22日修正發布前( 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 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云云,亦不足採。㈣112年8月22日 修正發布系爭執行要點,自113年1月1日生效,業經內政部1 12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50號函敘明「系爭執行要 點修正生效日前,由登記機關受理之登記案件,得依修正前 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7日受理系爭登記申請 案,應依修正前系爭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本件參加人張白 珠出售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對「共有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 權」一節,自可選擇「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 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 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 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 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 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又按修正前系爭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現移至第13點):「十一、本法條所定優先購 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 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 有人時發生效力。……㈤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 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 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執行要點乃地政主管機 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發布 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並未牴觸。關於112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系 爭執行要點,內政部112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50號 函以:「鑑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通知他共有人、 優先購買權行使及對價之受領與提存等所需作業時間較長, 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本部112年8月22日以台內地字第11 20263067號令修正旨揭要點明定於113年1月1日生效。爰修 正生效日前,由登記機關受理之登記案件,得依修正前規定 辦理。……」
 ㈡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張白珠共有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張白 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參加人陳 品閣,於系爭登記申請案之系爭申請書(9)備註欄載明「優 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負法律賠償責任」字樣,並蓋有出賣人即參加人張白珠印章 。經被上訴人審查與地籍資料相符且應附文件齊備,於受理 期間亦未接獲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異議,遂於112年6月19日辦 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以修正前系爭執行要點 第11點第5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於69年1月 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優先購買權是否放棄,純屬私權範 圍,如有爭執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登記機關本無需干 涉……」,可知登記機關並無注意義務,若出賣人違反通知義



務,登記機關縱為登記亦無可歸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 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 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 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可適用於 本件情形。參加人張白珠縱未踐行通知義務,但已在系爭申 請書(9)備註欄載明其願負法律賠償責任字樣並蓋章負責, 即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稱「法律責任」,原處 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陳品閣所有,即無 違誤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 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 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所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見解,仍未排除出賣人 之侵權責任,縱私人無須負擔民事責任,亦非可逕推被上訴 人無須負擔土地法第68條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所論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意旨,主張參加人張白珠於系爭登記申請案之系爭申請書(9 )備註欄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為 虛偽不實,上訴人即可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即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以其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詳述被上訴人有何證明應歸責 於上訴人,即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民事裁定主文固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 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該法 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10規定參照),且其基礎事實為某甲主張第三人持其弟 名義下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嗣地政事務所以該抵押權登記係 虛偽登記而塗銷,甲受有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而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該地政事務所賠償等情。足見該民 事大法庭裁定所持法律見解,係以地政事務所因登記錯誤不 實而塗銷,致生損害之事實為基礎,與本件參加人張白珠出 賣應有部分,其通知義務無論有無踐行,純屬共有人間之內



部關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修正前系爭執行 要點第11點規定而為移轉登記,並無錯誤不實情形,非可混 為一談。原判決亦論明:系爭登記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與 地籍資料相符且應附文件齊備,於受理期間未接獲上訴人以 書面提出異議,遂將參加人張白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參加人陳品閣所有,即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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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