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419號
TPAA,113,上,41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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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李桑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添居
上列當事人間姓名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任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裁 撤前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下稱裁撤前秀水戶政事務所 ,112年6月19日裁撤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提出申請以 :上訴人之先祖父「李大怣」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 6年)後申報之戶口調查簿(經記載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 下稱系爭戶口調查簿),其上登載住所為「燕霧上堡陝西庄 土名港墘厝九十六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明治43年( 民國前2年)8月22日第3784號土地保存登記簿(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所相同,且「怣」與 「戅」2字之臺語發音相同,前者為後者之異體字等情為由 ,主張「李大怣」及「李戅」應為同一人,上訴人先祖父姓 名應為李戅,記載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姓名「李大怣」為異 體字之誤載,為此依姓名條例第2條及戶籍相關規定,申請 將其先祖父姓名由「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經裁撤 前秀水戶政事務所審認上訴人先祖父於日本統治臺灣時期, 自初次設籍系爭土地時即登記姓名為「李大怣」,至日本昭 和18年(民國32年)2月20日死亡止之相連貫戶籍資料均未 有改名為「李戅」之紀錄,無從據以認定「李大怣」與「李 戅」為同一人,且無法認定系爭戶口調查簿之登記有誤,及 上訴人檢附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等情為由 ,以112年2月7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 成將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 「李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日據時期 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 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姓名條例 第2條規定,人民辦理戶籍登記之中文姓名時,應使用辭源 、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等通用字 典所列文字,但如何命名為人民自由權範疇而受憲法第22條 保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為尊重本人意願所賦予得申 請更正原姓名之異體字更正為通用字典所列文字,屬於人 格權作用,具一身專屬性,第三人無從據以申請更正他人之 姓名,上訴人既非「李大怣」本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並 無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申請更 正「李大怣」姓名為「李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所主張 得請求在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之公法上權利;且 針對其主張「李大怣」2字係「李戅」之異體字,亦未有辭 源、辭海、康熙或教育部編訂國語辭典等通用字典內容資料 可證,難認其主張有理。㈡日據時期戶政機關所為戶籍登記 處分,非屬我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無從適用現行戶籍法 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且戶籍姓名登記處分有錯誤或 脫漏等顯然錯誤情事者,係指登記之姓名與原申報登記內容 有不一致情形,若未具得更正事由或不足以認定登記與原始 憑證不一致,應無從適用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5條第1款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 。本件上訴人檢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圖表、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均非當時憑以申報系爭 戶口調查簿上姓名登記之相關原始證明文件,亦不能憑認戶 籍姓名登記有以各該文件作為所使用姓名之依據,無從認其 先祖父日據時期有以「李戅」,而非以「李大怣」申報戶 籍姓名登記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之「李大怣 」有登記錯誤或脫漏情形等語,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姓名條例係於42年3月7日制定公布,其中現行第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 、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第2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 文字者,不予登記。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均係於90年6月20日才增訂(增訂時



部分文字不同,但規定意旨與現行者大致相同;另第13條於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次為第10條)。第2條規定增訂前, 本於人格權之自由意願命名者,因斯時尚未就中文姓名使用 之文字設有限制規範,亦即未使用其後增訂之姓名條例第2 條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文字作為姓名文字者,仍得 辦理戶籍登記,此所以104年11月18日增訂之姓名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復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 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 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 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立法理由且指明:本條例第2 條第2項於90年6月修正規定,針對非為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 應不予登記,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如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 字典所列之文字,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者,尊重當事人個 人意願,得辦理姓名更正。可知姓名權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 格權之一種,姓名係由「姓」與「名」所組成,對外表彰其 人格特徵與生命歷程,如何命名之自由為憲法第22條規定所 保障,嗣後因個人意願改用其他文字,亦屬命名自由之範疇 ;而在自然人為權利主體之情形,姓名權因自然人之死亡而 消滅,除戶籍法第29條、第49條第2項就未成年人為辦理出 生登記之姓名有特別規定外,對照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均 可見命名自由應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又姓名 權受侵害,未必名譽權亦受害,二者仍有區別,且於姓名權 被侵害時,為填補損害所生之財產上賠償請求權,及因姓名 權之授權使用所發生具有財產權性質之權利,係另涉及財產 權可移轉性而可得轉讓、繼承,此與命名自由連結人格之不 可分離關係,並不相同。故上訴意旨執繼承人可就祖先名譽 權受害進行刑事追訴,或謂姓名條例第2條及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並未限制本人之繼承人不得申請,謂該規定之 申請權利應無專屬性,若認繼承人不得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 限制云云,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㈡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依該法第8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 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



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 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 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 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 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 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因戶籍登記 錯漏而須更正時,依戶籍法授權之本旨,其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如係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應由戶政事務所主 動查明更正,若屬登記申報資料錯誤所造成,同細則第16條 則規定應由當事人提出可資證明係錯漏之文件資料,始得據 以更正,藉以維護戶籍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力。
 ㈢經查,原審係依卷附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所載姓名, 認定上訴人之先祖父昭和18年(民國32年)2月20日死亡 前,係使用「李大怣」之文字命名而申辦登記,並無使用「 李戅」為名之事實,故認:上訴人並非該命名之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無從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請求將原名「大怣」之文字更正為「戅」等語,依前 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規定所指命名自由應屬一身專屬性 權利之性質,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尚論及上訴人未能提出 符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字典以證明「李大怣」2 字(應指後2字)為「李戅」(應指後1字)之異體字,及針 對無關此規定適用之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 函(下稱系爭函)部分,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部分,均屬 贅述。故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 及就前開贅述部分指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均 不足採。
 ㈣又戶籍法制定公布且於臺灣地區施行後,在臺辦理之戶籍登 記方得適用該規定。其前依日據時期規定辦理之戶政登記事 項,縱使光復後有經我國戶政機關採為戶籍管理重要依據之 事實,究非適用現行戶籍法規定辦理之登記,縱有更正錯誤 或脫漏之需要,針對非我國戶政機關作成之日據時期登記事



項,仍無從援用戶籍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戶政機關代為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處分;是內政部之 系爭函,針對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縱有記載錯誤事項 ,表明亦不予更正部分,尚無不合。至於系爭函考量實際需 要,另指明得依所請由戶政機關查實後,採取在該項調查簿 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之方式辦理,既係 出於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權益考量所提供對人民有利的 公示性措施,且亦有助戶籍管理資訊之充分完備,固得予以 尊重。然若戶政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調查結果,並無確 實相當之證據可認日據時期戶政登記事項係記載錯誤時,自 亦無從依其所請辦理,以確保戶籍資料管理之公信力。經查 :
  ⒈本件上訴人之先祖父日據時期死亡前,係在明治39年後 申報、明治41年9月21日經分戶登載之系爭戶口調查簿上 記載為「李大怣」之姓名,登載住所地則為系爭土地,及 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8月22日,始有於系 爭土地登記簿上經登載業主名為「李戅」者等事實,業據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 戶籍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就日據 時期系爭戶口登記簿主張有姓名記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更正處分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已無從適用 各該規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⒉又針對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函所示措施辦理部分 ,依前開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登記簿經記載「 李戅」姓名之時間,既係在系爭戶口登記簿載有「李大怣 」姓名之後始作成,則原判決據以論明:因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繼承 系統圖表等文件,核非當時申報辦理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 的原始證明文件,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之姓名「李大怣」 ,應非根據系爭土地登記簿內容辦理,自亦無從憑以認定 系爭戶口調查簿所載「李大怣」姓名有錯誤,故以上訴人 請求與內政部系爭函所指情形亦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指摘本件尚有戶籍法第22條關於非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 籍登記錯誤之適用,原判決未加審酌係不當適用戶籍法第 2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或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 ,謂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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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