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397號
TPAA,113,上,39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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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財政部民國105年2 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701801號令頒定之104年度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 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50,208,150元,必要費 用及成本40,905,306元,全年所得9,302,844元。嗣因仁惠 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呼吸照護病房 )醫師陳新德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之帳簿憑證及其與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德等3人)共同出資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仁惠醫 院104年度婦產科業務收入總額17,206,719元及呼吸照護病 房業務收入總額48,887,475元,並以上訴人同意按部頒費用 標準申報所得額,核定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 4,898,863元,同額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5,583,565元,應納稅額1,137,226元,應退稅額 1,761,592元。上訴人就核定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 果,以111年5月2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10104796號重審復 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31 3,984元,變更為4,584,879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以仁惠醫院負責人名義,於98年10月15日與醫師陳新 德及王群隆等2人(下稱陳新德2人)簽訂之呼吸照護病房合作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仁惠醫院5、6樓呼 吸照護病房醫療人員之聘用、糾紛由陳新德2人自行處理; 上訴人應協助呼吸照護病房病患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費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 務證明等,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及呼吸照護病房應分攤之 費用。是仁惠醫院係由2個部門組成,呼吸照護病房由陳新 德2人負責經營(僅住院部分),婦產科則由上訴人負責經營( 僅門診部分),雙方就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上 訴人並非呼吸照護病房之實際執行業務者。且陳新德2人與 上訴人於104年度並無僱傭關係。又呼吸照護病房之相關員 工雖登記於仁惠醫院名下,然實際雇主為陳新德。另呼吸照 護病房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契約由仁惠醫院協助申請, 依約扣除營運分配款(10%)、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 扣稅款(8%)及分攤各項費用,餘款匯款至陳新德銀行帳戶 ,是依經濟利益之實質享有判斷,呼吸照護病房產生之所得 實質歸屬陳新德,非可謂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認上 訴人為健保收入實質歸屬享有者。被上訴人基於仁惠醫院經 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認定陳新德等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 ,呼吸照護病房營運所得並應歸屬之,不受上訴人與陳新德 2人間之私權契約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有關租稅主體之 規定。
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⒈執行業務收入16,756,870元
 ⑴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4,648,527元:門診(婦產科)32筆計4, 185,422元、住院(呼吸照護病房)61筆計40,796,987元,其 中門診32筆方屬於上訴人之健保收入。經調整健保誤扣類別 及代扣費用等,應調減22,625元(126,444元-103,819元), 核定健保門診收入為4,162,797元;另上訴人原申報健保部 分負擔收入526,26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下稱項目表)及上訴人104年度 綜合損益表列示之門診部分負擔收入帳載金額,調減屬呼吸 照護病房之部分負擔收入40,530元,核定健保部分負擔為48 5,730元(526,260元-40,530元),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合 計4,648,527元(4,162,797元+485,730元)。 ⑵掛號費收入646,000元:原申報619,900元,依項目表,掛號 人次:門診7,194人-免收掛號費734人=6,460人,每次掛號 費100元,計646,000元(6,460人次x100元)。 ⑶自費收入(即婦產科GYN)73,600元:依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損



益表列示之自費收入帳載金額核定。
 ⑷利息收入5,981元:依上訴人申報核定。 ⑸其他收入(呼吸照護病房)11,382,762元:上訴人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3條第3款收取之①院長津貼360,000元,依第5條收取 之②營運分配款3,195,326元,依第6條第10款收取之③辦公室 租金70,000元、④住院護理品質獎勵金分配款171,004元,依 第2條收取之⑤分攤費用4,996,391元,依第6條收取之⑥暫扣 稅款2,531,019元、⑦補扣102年預扣稅款不足125,878元及⑧ 匯費620元,並減除⑨應由婦產科負擔之藥師費67,476元等, 合計11,382,762元。
⒉執行業務費用12,171,991元。
 ⑴健保費用(含部分負擔)3,847,455元(4,932,635點×0.78 元) :依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核定點數4,932, 635點,依部頒費用標準,每點0.78元。 ⑵掛號費用503,880元(646,000元×78%),按部頒費用標準掛 號費用率78%。
 ⑶自費收入(即婦產科GYN)之費用33,120元(73,600元×45%), 按部頒婦產科費用率45%。
⑷其他費用(呼吸照護病房)7,787,536元:前述其他收入中,③ 之必要耗損及費用30,100元,加計④至⑧,再減除⑨,合計7,7 87,536元,屬上訴人代為收取之費用,認列收入亦同額認列 費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取自仁惠醫院104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4,584,879元(16,756,870元-12,171,991元),併核定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5,269,581元,應納稅額1,011,632元,尚無 違誤。又上訴人取自呼吸照護病房之營運分配款及院長津貼 ,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非基於執行呼吸照護病房醫 療業務所收取之報酬,自不符合執行業務所得之定義,上訴 人主張應依健保點數扣除必要費用,並無可採,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 醫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 段、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 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 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 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



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個人有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者,即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次按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 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 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則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 醫師,其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惟同一私立醫療機構中如有他人經 營與負責醫師不同項目之業務而獲有收入者,該他人與負責 醫師就各自獲取之所得,分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符合前 揭所得稅法規定,稅法並未強制在私立醫療機構發生之所有 營運收入,不問實際取有所得者為何人,全數應由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報繳稅捐。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執 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 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 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 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部頒費用標準規定:「 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4年度 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 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 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十、西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健保 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㈡掛號費收入:78%。㈢非屬全 民健康保險收入:……⒉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 準計算:……⑹婦產科:45%……。」上開部頒費用標準為財政部 針對執行業務者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情形所發布,作為必要費用減除之依據,是 醫師於該年度獲取之收入,如非依其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 獲得者,其性質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 所得,自無從適用部頒費用標準減除費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於98年10月15 日以該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由陳新德2人負責 經營,呼吸照護病房醫療人員之聘用及所生糾紛由陳新德2



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應協助呼吸照護病房病患申報健保費用 、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服務證明,並得向陳新德2人收取營 運分配款及呼吸照護病房應分攤之費用。仁惠醫院取得健保 署給付之健保收入後,依系爭合作契約扣除陳新德2人應支 付之營運分配款(10%)、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 款(8%)及分攤各項費用,餘款則匯至陳新德銀行帳戶。上 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部頒費用標準, 列報仁惠醫院包括婦產科及呼吸照護病房之執行業務收入50 ,208,15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0,905,306元,經被上訴人依 陳新德等3人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及所提帳簿憑證,將 上訴人重複列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收入、部分負擔收入減 除,得出婦產科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4,648,527元,加 計上訴人申報之掛號費收入646,000元、自費收入73,600元 、利息收入5,981元,按部頒費用標準,減除其中部分負擔 點數之費用3,847,455元、掛號費用503,880元、自費收入費 用33,120元,以此計得數額989,653元(4,648,527元+646,0 00元+73,600元+5,981元-3,847,455元-503,880元-33,120元 =989,653元,下稱所得額⒈) ,及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契約 向陳新德2人收取前述①至⑧等款項,扣除⑨應由婦產科負擔之 藥師費67,476元後之其他收入11,382,762元,減除其中因屬 代收性質而同額認列之其他費用7,787,536元後,所得金額3 ,595,226元(下稱所得額⒉),核定上訴人取自仁惠醫院104 年度所得合計4,584,879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 確定之事實。是以,仁惠醫院經被上訴人查明係分為婦產科 與呼吸照護病房等2部門,由上訴人與陳新德2人分別經營,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申報104年度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中 ,呼吸照護部門業務收入總額之實際所得人並非上訴人,自 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仁惠醫院104年度婦產科健保收入( 含部分負擔)、掛號費收入、自費收入、利息收入加總,並 因上訴人未提出帳簿憑證,乃按部頒費用標準減除部分負擔 點數之費用、掛號費用、自費收入費用後,得出所得額⒈, 認屬上訴人104年度因執行仁惠醫院婦產科醫療業務而獲取 之執行業務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相符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陳新德2人受 領之所得額⒉,因非上訴人執行業務產生之所得,又不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3至9類之所得,而認屬同條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費用產生,而全 部核認為上訴人104年度所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



經核被上訴人對所得額⒉之定性與計算方式,與所得稅法第1 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並無不合;其以重審復查決定核定所得 額⒈、⒉合計之金額4,584,879元,均為上訴人104年度應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自無違誤。原判決認重審復查決定並無 違法而予維持,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就上 訴人主張其所得額⒉應按部頒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一節何 以不足採取,亦予論駁;至原審未區辨所得額⒈、⒉分屬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10類之所得類型,概以執行業務 所得稱之,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5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2540號 訴願決定(下稱另案訴願決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 訴願決定所涉案例為訴願人係醫院負責醫師,對稽徵機關依 查得該醫院全年所得額及訴願人盈餘分配比例100%,核定其 執行業務所得不服,主張實際所得人另有其人,並提出其與 他人所簽訂、約定該醫院稅捐應由他人負擔之契約為證,經 訴願機關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 事人之約定而變更課稅對象,認該私權契約無法證明醫院之 所得應另歸屬他人,而駁回訴願,與原判決肯認重審復查決 定依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認定課稅對象並無違誤,所採判斷 標準尚無牴觸。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一方面依系爭合作 契約內容,分別認定上訴人與陳新德2人就呼吸照護病房之 所得及費用,另方面卻否定該契約有關呼吸照護病房之收入 應由上訴人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約定,乃違法割裂適用系 爭合作契約,不符另案訴願決定認為不得以私權契約變更稅 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意旨,原判決疏未詳查,且對上訴人此 項有利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 一己主觀見解,及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 之陳詞,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另引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 成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 判決,主張陳新德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預扣8%所得稅稅 額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返還之民事訴訟,業經該民事判 決駁回,原判決依陳新德之證詞認定其為呼吸照護病房員工 之雇主,自屬違誤云云,係執上訴審始提出而為本院無從審 酌之新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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