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391號
TPAA,113,上,39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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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財政部民國108年3 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2981號令頒定之107年度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 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52,637,463元,必要費 用及成本43,475,362元,全年所得9,162,101元。嗣仁惠醫 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呼吸照護病房 )之訴外人陳新德提出與訴外人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 德等3人)共同出資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合夥契約書及帳簿 憑證,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經被上訴人核認陳新德等 3人為呼吸照護病房之實質所得人,將上訴人重複申報呼吸 照護病房收入減除,核定仁惠醫院107年度婦產科業務收入 總額9,815,573元及呼吸照護病房業務收入總額49,923,900 元,按部頒費用標準減除婦產科費用總額4,610,577元,核 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5,204,996元(9,815 ,573元-4,610,577元),同額歸課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應納稅額1,217,942元,應退稅額1,582,842元。上訴人就 核定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34,6 9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以111年5月2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10104802號重審復查決 定(即原處分)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其 他所得451,040元,變更為4,753,956元。上訴人猶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與醫師陳新德王群隆2人(下稱陳新 德2人)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 約),呼吸照護病房醫療人員之聘用、糾紛處理由陳新德2人 自行處理,上訴人則應協助呼吸照護病房病患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費用之申報與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 業務所需服務證明等,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及呼吸照護病 房應分攤之費用。是仁惠醫院係由2部門組成,呼吸照護病 房由陳新德2人負責經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上訴人負責 經營(僅門診),雙方就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上 訴人並非呼吸照護病房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呼吸照護病房之 員工薪資為陳新德支付,相關租賃設備亦由陳新德以呼吸照 護病房負責人名義簽署,陳新德2人與上訴人於107年度並無 僱傭關係。依經濟利益之實質享有判斷,呼吸照護病房之健 保收入,依系爭合作契約扣除營運分配款、院長津貼、暫扣 稅款及分攤各項費用,餘款匯款至陳新德帳戶,因而產生之 所得實質歸屬陳新德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約核撥健保費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以支配健保費,為實質經濟歸屬者,惟呼吸照護病 房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契約本應由上訴人代為申請,非可 謂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稱上訴人得支配健保費。則 被上訴人認定呼吸照護病房營運所得應歸屬陳新德等3人, 其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不受上訴人與陳新德2人間之私權契 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有 關租稅主體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不得自 仁惠醫院切分獨立申報,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⒈執行業務收入18,223,985元
 ⑴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4,994,990元,包括: ①婦產科健保收入4,566,990元:上訴人請領之健保收入區分為 門診(53筆)計4,591,289元、住院(40筆)計42,954,478元, 其中門診53筆方屬婦產科之健保收入,經被上訴人調整健保 誤扣類別及代扣費用等,調減24,299元(71,272元-53,994元 -672元+7,693元)後,核定婦產科健保門診收入為4,566,990 元。
 ②健保部分負擔收入428,000元:上訴人申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 448,358元,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 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及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仁惠字第108 070301號函,減除屬呼吸照護病房之部分負擔收入20,358元



,核定428,000元(448,358元-20,358元)。 ⑵掛號費收入511,600元:上訴人原申報510,800元,嗣出具同 意書調增800元。
 ⑶婦產科自費收入12,520元:依上訴人申報數核定。 ⑷利息收入3,589元:依上訴人申報數核定。 ⑸其他收入12,701,286元:包括陳新德2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 上訴人之院長津貼360,000元、營運分配款3,481,834元;上 訴人依該契約第2條向呼吸照護病房取得之應分攤費用5,161 ,000元、向呼吸照護病房預收稅款3,697,942元及匯費510元 。
⒉執行業務費用13,470,029元
 ⑴健保費用(含部分負擔)4,205,895元:依健保核定點數5,257, 369點,按部頒費用標準,每點0.8元計算(5,257,369點×0.8 元)。
 ⑵掛號費用399,048元(511,600元×78%):按部頒費用標準所 定掛號費用率78%計算。
 ⑶婦產科自費收入費用5,634元(12,520元×45%):按部頒費用 標準所定婦產科費用率45%計算。
 ⑷其他費用8,859,452元:前述其他收入中,上訴人所收取呼吸 照護部門分攤費用5,161,000元、預收稅款3,697,942元及匯 費510元部分,屬上訴人代為收取之費用,認列收入亦同額 認列費用。
 ㈢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取自仁惠醫院107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4,753,956元(18,223,985元-13,470,029元),併核定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5,623,984元,應納稅額1,037,526元,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其他收入中,取自呼吸照護病房之營運分配 款及院長津貼,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非因執行呼吸照 護病房醫療業務所收取報酬,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其主張應 依健保點數扣除必要費用,自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係李中元個人對被上訴人就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關於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核定結果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所提上訴,原審原告及本 件上訴人為李中元而非仁惠醫院。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記載原 告為「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其中「即仁惠婦幼醫院」 等文字為贅載,合先陳明。  
 ㈡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



醫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 段、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 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 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 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 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個人有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者,即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次按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 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 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則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 醫師,其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惟同一私立醫療機構中如有他人經 營與負責醫師不同項目之業務而獲有收入者,該他人與負責 醫師就各自獲取之所得,分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符合前 揭所得稅法規定,稅法並未強制在私立醫療機構發生之所有 營運收入,不問實際取有所得者為何人,全數應由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報繳稅捐。
 ㈢次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執 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 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 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 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部頒費用標準規定:「 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7年度 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 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 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十、西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健保 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㈡掛號費收入:78%。㈢非屬全 民健康保險收入:……⒉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 準計算:……⑹婦產科:45%……。」上開部頒費用標準為財政部 針對執行業務者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情形所發布,作為必要費用減除之依據,是 醫師於該年度獲取之收入,如非依其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



獲得者,其性質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 所得,自無從適用部頒費用標準減除費用。
㈣經查,上訴人為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於98年10月15 日以該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由陳新德2人負責 經營,呼吸照護病房醫療人員之聘用及所生糾紛由陳新德2 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應協助呼吸照護病房病患申報健保費用 、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服務證明,並得向陳新德2人收取營 運分配款及呼吸照護病房應分攤之費用。仁惠醫院取得健保 署給付之健保收入後,依系爭合作契約扣除陳新德2人應支 付之營運分配款(10%)、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 款(8%)及分攤各項費用,餘款則匯至陳新德銀行帳戶。上 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部頒費用標準, 列報仁惠醫院包括婦產科及呼吸照護病房之執行業務收入52 ,637,463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3,475,362元,經被上訴人依 陳新德等3人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及所提帳簿憑證,將 上訴人重複列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收入、部分負擔收入減 除,得出婦產科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4,994,990元,加 計上訴人申報之掛號費收入511,600元、自費收入12,520元 、利息收入3,589元,按部頒費用標準,減除其中部分負擔 點數之費用4,205,895元、掛號費用399,048元、自費收入費 用5,634元,以此計得數額912,122元(4,994,990元+511,60 0元+12,520元+3,589元-4,205,895元-399,048元-5,634元=9 12,122元,下稱所得額⒈) ,及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契約向 陳新德2人收取①院長津貼、②營運分配款、③呼吸照護病房分 攤費用、④預收稅款及⑤匯費合計12,701,286元等其他收入, 減除因屬代收性質而同額認列之③至⑤等其他費用後,所得金 額3,841,834元(即①院長津貼360,000元+②營運分配款3,481 ,834元=3,841,834元,下稱所得額⒉),二者加總後,核定 上訴人取自仁惠醫院107年度所得合計4,753,956元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是以,仁惠醫院經被上 訴人查明係分為婦產科與呼吸照護病房等2部門,由上訴人 與陳新德2人分別經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申報107年度仁 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中,呼吸照護部門業務收入總額之實際 所得人並非上訴人,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仁惠醫院107 年度婦產科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掛號費收入、自費收 入、利息收入予以加總,並因上訴人未提出帳簿憑證,乃按 部頒費用標準減除部分負擔點數之費用、掛號費用、自費收 入費用後,得出所得額⒈,認屬上訴人107年度因執行仁惠醫 院婦產科醫療業務而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相符。至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自陳新德2人受領之所得額⒉,因非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獲 致收入,不屬執行業務所得,其性質復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及第3至9類之所得有別,經被上訴人認定屬同條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費用產生,而全 部核認為上訴人107年度所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 經核被上訴人對所得額⒉之定性與計算方式,與所得稅法第1 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亦無不合;其以原處分核定所得額⒈、⒉ 合計之金額4,753,956元,均為上訴人107年度應課徵綜合所 得稅之所得,自無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予維持 ,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主張其所 得額⒉應按部頒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一節何以不足採取, 亦予論駁;至原審未區辨所得額⒈、⒉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及第10類之所得類型,概以執行業務所得稱之,固 有未洽,惟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人援引之 財政部95年5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2540號訴願決定(下 稱另案訴願決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訴願決定所涉 案例為訴願人係醫院負責醫師,對稽徵機關依查得該醫院全 年所得額及訴願人盈餘分配比例100%,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不服,主張實際所得人另有其人,並提出其與他人所簽訂、 約定該醫院稅捐應由他人負擔之契約為證,經訴願機關以稅 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變更課稅對象,認該私權契約無法證明醫院之所得應另歸屬 他人,而駁回訴願,與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依所得之經濟實質 歸屬認定課稅對象者,所採判斷標準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主 張:被上訴人一方面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分別認定上訴人 與陳新德2人就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及費用,另方面卻否定 該契約有關呼吸照護病房之收入應由上訴人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約定,乃違法割裂適用系爭合作契約,不符另案訴願 決定認為不得以私權契約變更稅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意旨, 原判決疏未詳查,且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及重述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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