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55號
TPAA,112,上,65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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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刁秀華
上 訴 人 黃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潘玥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代表人由施雲鵬 變更為刁秀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爭訟概要:
㈠倫鼎公司為烏日垃圾焚化廠(下稱烏日廠)之興建營運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7月8日、8月29日、10月1日會同 被上訴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 聯合查緝,針對烏日廠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 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下稱 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CEMS或 監測設施)進行查核。108年7月8日、8月29日查核時發現, 倫鼎公司烏日廠有藉由調整中控室電腦參數設定之方式,降 低監控污染物原始濃度值,經比對該CEMS之「數據採擷及處 理系統」(下稱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化學式:HCl) 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 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 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



調整過後之監測數據至被上訴人,倫鼎公司未依連線確認報 告書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連線傳輸其實際監測數據,構成以下 3點違規情事: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 1項、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焚化爐空污 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認定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 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且有每日超標累積 時間逾2小時之情事。②依空污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及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未 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線傳輸實際監測數據。③依空污法第24 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108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前原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3條規定,認定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烏日廠排放管 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且有 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等情。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查核結果,就倫鼎公司上揭①、③違規情事, 以109年8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86030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 認定屬情節重大,再依102年3月4日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 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裁處倫鼎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倫鼎公 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上訴人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 。至於倫鼎公司上揭②違規情事,因涉犯申報不實等罪嫌, 另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 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案。倫鼎公司及 黃秋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氯化氫與鹽酸氣均指化學式HCl之化學物質,分別列於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及第4款第7目,係因不同之分類 方式、不同管制需要而為不同分類而已,氣態之氯化氫係屬



有害空氣污染物甚明。本件爭執之「氯化氫(HCl)」,於8 8年8月11日修正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增列為第4款「毒性 污染物」之第7目「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歷經9 2年7月23日修正仍為相同規定,109年4月21日將「毒性污染 物」修正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仍於同款第7目為相同規 定,可知在空污法之規範觀點下,氣態之氯化氫即屬有害空 氣污染物,當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未符合排放標準、第2 4條第2項未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規定,而有超排 事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裁罰,且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中含「氯化氫」此種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即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舉「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 限值」雖亦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然其規範 方式係以「排放限值」為之,揆諸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如有違反排放限值規定,係應依空污法第53條規 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是否處以刑罰,而與本件係以同法第62 條第1項為行政罰之情形無涉;至於「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係於本件查核裁處後之110年2月26日始公 告,於本件並不適用,且觀該排放標準第3條規定「固定污 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值、周界標準值及換算係 數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較嚴格排放標準 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從其本文及但書之規定方式,可 知此處排放標準規定並非定義僅有其附表內之物質種類始為 有害空氣污染物,且綜觀該排放標準之全文規定內容,亦未 見該排放標準有意完全定義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 類,或明示於其附表未予明列者即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等意 旨,自無從以「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內容 未列氯化氫為由,即推論氯化氫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 ㈢倫鼎公司自承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日 開始營運,是其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 之新設焚化爐,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附表一之規 定,倫鼎公司排放氯化氫之標準以40ppm為準,判斷是否違 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依烏日廠取得之操作許可證,P0 02煙囪之監測項目有不透光率、氮氧化物、氧氣、一氧化碳 、流率、HCl(即氯化氫),其中氯化氫之排放限制濃度為2 7.3ppm(原判決誤植為27.33ppm),年許可排放量為17.06 公噸,依上,倫鼎公司是否合於許可證進行操作,有無違反 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條規定,則以27.3ppm為準。




 ㈣原處分之裁罰違規期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7月,而烏日廠之 監測設施於101年間委由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 公司)更新設置後,並未委由該公司作固定例行維護保養, 僅於107年底與睿普公司第1次簽訂烏日焚化爐CEMS維護合約 ,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維護範圍僅 限分析儀器系統硬體部分,未涉及CEMS軟體部分,軟體部分 由倫鼎公司委託營運之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操作 及管理。上訴人主張採樣管線內氯化氫會因加熱溫度不足或 提升而有吸附於水分、再脫附增高氯化氫濃度之情事,確實 無以證明。烏日廠之每日進行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位置變更 ,確實造成無法即時檢查烘箱及前端取樣管線是否異常之結 果,惟縱使此位置變更而影響監測系統異常問題之發現,卻 係肇因倫鼎公司早年自行申請變更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方式 ,致使倫鼎公司未盡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 務,自應承擔未盡維護義務之後果,而非以公眾健康為代價 ,於事發後始爭執監測設施異常,更不容上訴人執此以卸其 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責。烏日廠於平日之例行檢查維護 紀錄、被上訴人所為平行比對等檢測結果,均未見烏日廠P0 02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有系統異常情事,且上訴人每日所為標 準氣體檢測、每季所執行氯化氫CGA測試查核亦可證明氯化 氫氣體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即其原始數據並未失真,自應認 烏日廠系爭監測設施於本件裁罰期間係屬正常運作,氣體分 析儀之原始數據應屬可信。
 ㈤被上訴人比對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 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倫鼎公司停爐、維護保養時間及 無效監測數據,發現下列期間之每日實際監測數據明顯有長 期超標或超限排放之情事,且非屬暫時性數據失真:⑴超過 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自104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8 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808天,另超標累計小時 數達7,216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 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30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2,348 小時。⑵超過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ppm:自104年4 月12日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1,02 1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1萬2,613小時;其中,自106年9 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79天, 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3,988小時。⑶另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亦 高達176.96ppm,事證明確。烏日廠人員涉犯調低監測設施 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監測設施之量測範 圍上限值下降,分析儀將量測到污染物濃度以電流訊號傳送 至DAHS計算轉換監測數據時,該相對應的監測數據將依全幅



值修改程度比例下降,且轉換後之監測數據將無法超過該次 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並將此不實監測數據透過系統自動上傳 機制向被上訴人申報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烏日廠人員透過擅改軟體 全幅值設定而多年來錯失在系統運作中檢查硬體設施之機會 ,上訴人就本件裁罰期間之超排情形至少應有過失責任。 ㈥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 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斟酌上訴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倫鼎公司上揭行為有危害公眾健康之 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處以最高法定罰鍰額度2,000萬元 ,於法無違,也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據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空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 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 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 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 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網站。……(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 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 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 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 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 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 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 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五 、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 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 定。……」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9條規定:「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 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62條第1項……所稱 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㈡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 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㈤氯化氫(H Cl)。……」第4款第7目規定:「……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㈦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第14條規定:「(第1項 )依本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 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值。二、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第2項)公私場所 違反前項第1款排放標準值規定,依本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罰;違反前項第2款排放限值規定,依本法第53條規 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 化爐煙道排氣。」第8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 二。」附表一「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量10公噸/小時以上 /新設焚化爐/氯化氫(ppm):40;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處理 量400公斤/小時以上/新設焚化爐/氯化氫(ppm):40」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一、於 81年12月2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81年12月2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 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82年3月1日以前 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第2項)前 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對於 氯化氫之簡介略以:「氯化氫對任何接觸到的組織都會造成 刺激及腐蝕;短暫低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喉嚨刺激;較高劑量 的暴露會造成呼吸急促、支氣管收縮、皮膚藍斑、肺部累積 液體甚至死亡;暴露於更高劑量則會造成喉嚨腫脹及抽搐甚 至窒息。有些人會對氯化氫產生發炎反應,這樣的情況稱為 反應性呼吸道功能障礙症候群,一種由具刺激及腐蝕性的物 質造成的氣喘。依據不同的濃度,氯化氫可以從輕微刺激到 嚴重的侵蝕眼睛及皮膚,長時間暴露到低劑量也會造成呼吸 問題、眼睛及皮膚的刺激及牙齒的變色。」環境部111年11 月2日環署空字第1110070608號函復原審略以:「……二、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方式,包含以污染物之型態分類者,如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誤載為第2款、第3款)所定義之粒 狀及氣狀污染物;或以污染物本身是否具有害性質分類者, 如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誤載為第2款)定義之有害空氣污 染物。因此同一種污染物依不同之分類方式,有不同之分類 結果。三、本案氯化氫以氣態型式出現時,屬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第5目所定義之氣狀污染物;若以是否具有害性質分 類,則屬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 物,二者均指化學式為HCl之化學物質。四、又屬氣態之氯 化氫,須採用去除氣狀污染物之防制設施加以防制,採樣時 則以適用氣狀污染物之採樣方法進行;另鹽酸氣屬有害空氣 污染物,排放鹽酸氣之罰鍰額度較高。因此基於不同之管制 需要,有加以區分之必要。」故氯化氫與鹽酸氣均指化學式



HCl之化學物質,分別列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及第4 款第7目,係因不同之分類方式、不同管制需要而為不同分 類,均屬空污法所規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上訴意旨主張:環境部上開函文並無氯化氫即為有害 空氣污染物之表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定 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為「鹽酸氣」,此與烏日廠P002管道排放 之氣狀污染物「氯化氫」於空污法之評價不同,氯化氫縱超 出排放標準40ppm,經大氣擴散後,於環境中之濃度至多僅0 .0133ppm,不致對人體健康有任何不良影響等語,並不可採 。
 ㈢106年2月13日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108年9 月26日修正後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4條第4項)訂定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 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 作期程。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 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 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 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空氣污 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㈦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㈧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 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由上開規定可知,空污法透過課予公私場所於 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應申請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並於取得許可證後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之 義務;以及要求主管機關接獲公私場所之申請後,應就空污 法令要求之各種項目爲合義務之審查以作成准駁決定等機制 ,使主管機關因此得以掌握固定污染源設置之地點、數量、 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成分、濃度、排放量及防制設施等情 形,評估空氣污染之來源、個別排放量及排放總量對地區之 影響,而爲事先之危險預防;復因法律課予公私場所於取得 許可證後應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等義務,使主管 機關得以事後監測具體落實情形,控制地區空氣品質。空污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課予公私場所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之義務,違反者將受同法第 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而公私場所應遵守之義務除基



於空污法及其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並來自主管機關具體 形成於許可證之內容,是以公私場所如違反許可證內容,亦 構成義務之違反。公私場所若有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 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即屬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 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 以違反空污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
 ㈣92年12月3日訂定發布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監測 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如下:……二、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 其量測項目為:……㈤氯化氫。……」第12條規定:「前條經地 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 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 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 測數據。」(108年4月12日修正發布第12條第1項規定:「 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 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 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 ,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 應每日進行1次。……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 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於每年1月至3月 、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各進行1次。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調整其查核頻率。 ㈠氯化氫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四、依監 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例行保養,並對校正標 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查核。」(108年4月12日修正發 布第1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 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6年備 查:一、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三 、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 及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測試,應每季進行1次。但 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替代查核方式執行或調整其查核 頻率:㈠氯化氫及一氧化碳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 替代。……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維護 ,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品保查核。……」) 第21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 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 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108年4月12日修正發布第21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連線 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故障發生日起3日



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是可知,公私場所具固定污染源者負 有確保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公私場所對於監 測設施應進行例行之校正、查核及保養,即屬履行其依法維 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如發現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 法規定,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免予處罰。又公私 場所平日所作監測設施相關例行檢查、保修紀錄、性能檢測 ,如均記載監測設施性能、各裝置運作狀態正常者,即不應 允許事後爭執監測設施失常、測值失準,以確保公私場所真 正落實有效的監測設施例行檢查、查核、保養、維修之制度 ,進而確保空污防制設施之效用,以求達成空污法之規範目 的。
 ㈤經查,倫鼎公司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 日開始營運,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之 新設焚化爐;又烏日廠取得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 操作許可證,其製程流程圖為機械式焚化爐(E002)運作後 ,接續進入E004鍋爐,而鍋爐排出之廢氣依序經A002半乾式 洗煙塔、A004袋式集塵器後,自P002煙囪排出,又P002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 ,包括有氯化氫一項,其排放限制之濃度為27.3ppm(原判 決誤載為27.33ppm),年許可排放量為17.06公噸;環境部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7月8日、8月29日、 10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查緝,針對 烏日廠之CEMS進行查核,發現倫鼎公司有藉由調整中控室電 腦參數設定之方式,降低監控污染物原始濃度值,經被上訴 人比對該CEMS之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 原始分析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 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 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調整過後之監測數據至 被上訴人,倫鼎公司未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規定與被上訴人 連線傳輸其實際監測數據,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 、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認定烏日廠排放管道P 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且 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違規情事;及依空污法第24 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 認定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 氫分析數據超過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制濃度27.3ppm, 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依 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認定屬情節重



大,並依102年3月4日公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裁處倫鼎公司最高額度罰鍰2,00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爲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㈥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 規定部分(排放氯化氫超過排放標準40ppm):  ⒈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空污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氯化氫」與同條第4款第7目「 鹽酸氣」,化學式均為HCl,為相同物質,且倫鼎公司所 排放氣狀污染物氯化氫,應為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有害空氣污染物,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⑵倫鼎公司 自承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日開始 營運,是其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之 新設焚化爐,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附表一之規 定,倫鼎公司排放氯化氫之標準以40ppm為準,判斷是否 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⑶依本件操作許可證關於「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規定」記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操作、校正、檢查、維修、保養及 記錄等規定,應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其紀錄申報方式「a.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傳 輸至主管機關。b.監測紀錄月報表應於次月15日前傳輸至 主管機關。」故倫鼎公司自應依法履行相關設施之校正、 檢查、維修、保養工作,以確保維持其正常運作,烏日廠 於平日之例行檢查維護紀錄、被上訴人所為平行比對等檢 測結果,均未見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有系統異常 情事,且倫鼎公司每日所為標準氣體檢測、每季所執行氯 化氫CGA測試查核亦可證明氯化氫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即 其原始數據並未失真,自應認烏日廠監測設施於本件裁罰 期間係屬正常運作,分析儀之原始數據應屬可信。⑷本件 係因吹哨者檢舉烏日廠之監測數據造假,而經執行監測設 施查核作業,再經被上訴人比對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 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倫鼎公司 停爐、維護保養時間及無效監測數據,發現104年4月12日 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每日實際監測數據明顯有長期超過 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之情事,且非屬暫時性數據 失真,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808天,超標累計小 時數達7,216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 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30天,超標累計小時數達2, 348小時;另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亦高達176.96ppm,有排



放超限情形彙整表可稽。⑸倫鼎公司烏日廠人員涉犯調低 監測設施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監測設 施之量測範圍上限值下降,分析儀將量測到污染物濃度以 電流訊號傳送至DAHS計算轉換監測數據時,該相對應的監 測數據將依全幅值修改程度比例下降,且轉換後之監測數 據將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並將此不實監測數 據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被上訴人申報,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原判決因認倫鼎公司烏日 廠P002排放管道排放氯化氫濃度超出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 準40ppm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因排放空氣污染物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公眾健康,空污 法88年1月20日修正全文時,於第75條第6款規定「排放之 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即 屬「情節重大」,歷經91年6月19日修法於第82條第6款為 相同規定,107年8月1日修法仍於現行第96條第5款明列規 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 眾健康之虞。」列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之一。又空氣污染物 含有「有毒物質」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係因該等物 質具程度上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而成為規範標的, 本質上即蘊含「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尚不以發生危害 公眾健康之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自無待主管 機關另為舉證證明有「危害之虞」。氯化氫(HCl)於88 年8月11日修正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增列為第4款「毒 性污染物」之第7目「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歷經92年7月23日修正仍為相同規定,109年4月21日將「 毒性污染物」修正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仍於同款第7 目為相同規定,可知在空污法之規範體系下,氣態之氯化 氫即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當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未符 合排放標準,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裁罰,而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中含「氯化氫」此種有害空氣污染物質者,即有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且合於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之要件,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另 依107年8月1日修正發布空污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有害空 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0條第2、4項授權,於108 年8月5日公告「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 排放限值」,其中附表一「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



類」,及附表二「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雖未包含氯化氫在內,然其規範方式係以「排放限值」 為之,又依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 反排放限值規定,係依空污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 以刑罰,尚與本件違反排放標準值係以同法第62條第1項 裁處行政罰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主張:氯化氫並未列於 「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附 表一「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中,非屬空污法規範之有害 空氣污染物,原判決逕認氯化氫為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 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經比對烏日廠CEMS之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氣 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倫鼎公司停爐、 維護保養時間及無效監測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 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 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之事實。而 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是於採樣及分 析設施所存檔的原始數據,後續才會傳遞到DAHS,故氯化 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就是實際由煙道口採 取之空氣污染物原始資料,被上訴人以該原始分析數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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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