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耀南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判決,各就其不利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耀南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鄭耀南新臺幣612,97 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鄭耀南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內政部、臺北市政府之上訴均駁回。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 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以需用坐落於○○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 -0地號的3筆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及坐落於同 段000-0、000-0、000地號的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下 稱「系爭住宅用地」)共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 」),面積合計0.0328公頃,於是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 等有關資料,報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 」)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6筆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鄭耀南(下稱「鄭耀南」)。鄭耀南不服,依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93年度訴 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93年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
判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原審93年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後來經原審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鄭耀南之訴,鄭耀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 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下與更一審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來鄭耀南再以前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 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 成釋字第732號解釋(下稱「第732號解釋」),鄭耀南於是 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的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審認,以 原處分中有關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因非屬毗鄰地區 土地,自不在第732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的範圍,鄭耀南就 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就原處分核准 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前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鄭耀南就 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審理後,廢棄前確定判決 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經重為審理後,認有事實問題 無從調查審究,發回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經原審106年度 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重為審理後, 駁回鄭耀南之訴,鄭耀南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5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來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違法,並 駁回鄭耀南其餘之訴。鄭耀南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於鄭耀南部分廢棄;並先位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均撤銷,及備位聲明 內政部應給付鄭耀南新臺幣(下同)155,851,881元及自106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或發 回原審。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亦提起上訴,均請求判決:原 判決不利於內政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鄭耀南之訴駁回或 發回原審。
二、鄭耀南起訴主張、內政部與臺北市政府在原審的答辯與陳述 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處分時大眾捷運法(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90年捷 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聯合開發用地中非屬「大眾 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必須的毗鄰地,不符憲法第23條 的比例原則:
1.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及「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 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
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90 年捷運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 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 開發。」及「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 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 報請徵收。」
2.依捷運法授權(原授權依據為捷運法第7條第4項,嗣捷運 法於86年5月28日修正時,授權依據移列為第7條第7項), 由交通部、內政部於89年10月2日會銜修正訂定的處分時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 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聯合開發:係指 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 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 ,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二、聯合 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 地區之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 使用之土地。三、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 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 土地毗鄰之建築物。」可知,聯合開發用地除大眾捷運系 統場、站與路線的土地外,尚可包括「非大眾捷運系統場 、站與路線之土地」的毗鄰地,即聯合開發用地並非全部 為捷運交通系統事業所必須的土地,而此聯合開發用地得 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
3.然而,第73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 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 ……,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 )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的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 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的毗鄰地區 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是指依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為 之;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就徵收土地的範圍而言,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 其他法律的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
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 ,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 ,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3條所規定的事業外,其徵收土 地的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 土地的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依系爭規 定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的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 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 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的 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的土地(90年捷運法第7 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的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 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自 已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 住自由;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 土地上合法居住者的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 他公益的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屬 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的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 地的開發,是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 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的取得,固有其公益上的目的;惟國 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的取得等 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的毗鄰地區土 地(下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 的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 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的特別犧牲;系爭規定以使土地 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的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 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 利國家建設經費的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的必要手段,且非 侵害最小的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的目的,依法 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的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的日起不予適用等語。 4.基此,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為聯合開發用地中 非屬「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必須之毗鄰地的一 般徵收,不符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此並為本院發回判 決本於上述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原判決據此認為聯合開發用地,除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 路線的土地外,尚包括「非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 土地」的毗鄰地,至於所謂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 應限於「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的土地等 語,自無違誤。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捷運
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應限於「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 場、站所必須」的土地,將推論出「非大眾捷運系統場、 站與路線之土地」的毗鄰地,均不可能「為捷運交通事業 路線、場、站所必須」的土地,而且只要是毗鄰地,由主 管機關報請徵收,均違背比例原則的結果,針對「非大眾 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的毗鄰地,根本否認「公 益徵收」合法性存在的可能性,與第732號解釋意旨不符 ,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㈡關於鄭耀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判決以系爭住宅用地非屬「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 」或「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因而認定原 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違法,並無違誤: 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①系爭住宅 用地為臺北市政府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所編定的「第 四種住宅區」,當時並未因興辦捷運○○線的交通事業, 而經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徵收,即使依臺北市政府78 年11月29日府工二字第379041號公告實施都市計畫「配 合捷運系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 計畫圖說,系爭住宅用地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 ,但所謂「配合興建」的形式或內容均未具體成形,自 難認於此階段系爭住宅用地屬興辦交通事業(捷運)所 必須。②系爭交通用地經徵收後,鄭耀南分別於80年6月 10日、80年12月3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系爭住宅用地, 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下分別稱「80年6月10日聯開契約」、「80年12月30 日聯開契約」),臺北市政府於是在82年9月23日公告實 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站(交6、7)聯合 開發計畫案」(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下稱「系爭聯開計 畫」)。系爭聯開計畫雖明文聯合開發建物與捷運車站 的關係為「共構」形式,但依會勘結果及地籍套繪圖所 示,足見系爭住宅用地並無供作捷運○○站場、站使用( 捷運並無留設法定空地的規定),故系爭住宅用地非屬 「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第732號解釋稱為「 捷運設施」)或「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 ,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違法。③系 爭住宅用地固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系爭聯開 大樓並應與捷運設施採共構方式施工,然系爭住宅用地 既無供作捷運○○站場、站使用,且於原處分作成當時, 若將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 分予以回填,仍得透過適當的施工技術維持捷運設施結
構體的安全,自難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 須使用的土地,是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 分,並不符合徵收必要性原則,應認為違法等語,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核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所表示的法 律見解,也屬正確。
⑵內政部、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作成時, 系爭住宅用地與系爭交通用地直接相連接,且○○站B出 入口共構基礎工程於當時已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站 B出入口工程並已完工,該共構結構屬與捷運場站設施 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屬捷運設施所必須之用地;且依 中興工程111年7月19日函及證人程道信於原審的證詞, 原處分作成當時,系爭住宅用地共構結構已經完成,與 捷運設施為不可分割的整體,當時捷運○○站已通車營運 ,已不可能封閉○○站B出入口再進行拆除共構基礎工程 ,當時如未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整體捷運站體設施基地 的考量範圍,將涉及捷運站體安全性、出入動線、人潮 疏散、財務嚴重負擔等公共利益問題,原判決論斷原處 分違法,卻未敘明論斷原處分適法性的判斷時點,且認 定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間已緊密結合為一體,所有 結構、樑、柱及連續壁形成一完整結構系統,系爭住宅 用地在捷運設施與捷運○○線○○站交6、7聯合開發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共構範圍內,卻 又認定系爭住宅用地的共構樑柱,並未承載捷運設施的 載重,僅以證人廖晏瑋證述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 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便無視原處分作成時已 不可能執行拆除共構基礎工程,系爭住宅用地不可能單 獨自捷運設施割裂出來,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 違背經驗法則的違法等語。然而:
①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適法性的判斷,在 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 線」或「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的土地 ,而有徵收系爭住宅用地的必要,已如前述,此與臺 北市政府因實施系爭聯開計畫,而將聯合開發大樓與 捷運設施採取共購的形式興建,導致事後如果因為原 處分遭撤銷而應拆除聯合開發大樓,恐將影響捷運設 施結構安全而須採取補強措施,甚至可能影響捷運站 出入動線、人潮疏散、財務嚴重負擔等對公益有重大 損害的結果,而有作成情況判決的必要(詳後述), 分屬不同層次的判斷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②本院發回判決指摘原審更二審判決「未見說明系爭住 宅用地上之樑柱究承載捷運○○站何設施,欠缺此樑柱 對捷運有何影響」等語。經原審調查後,參照系爭聯 開大樓工程的設計、監造建築師廖晏瑋的證述:「就 更三卷㈠第465頁至第471頁4張系爭捷運工程竣工圖, 如果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將聯開大樓的樑、柱部 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是可以透過 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 語,並參照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地下2層至1層平面圖, 因而認定系爭住宅用地固然在捷運設施與系爭聯開大 樓工程共構範圍內,然並不在○○站「捷運設施(圖說 斜線部分)」使用的範圍內(系爭住宅用地甚且未緊 鄰捷運設施),且系爭住宅用地的共構樑柱,並未承 載捷運設施的載重,就捷運設施未使用系爭住宅用地 一節,亦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94年間提供的地籍套繪圖所載內容相符,故證人廖 晏瑋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自無從因捷運設施與系 爭聯開大樓工程共構,而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 事業所必須,且即使認為捷運○○站B出入口連續壁屬 永久結構的一部分且不可拆除,系爭住宅用地所在的 連續壁設施,亦無從認為是屬於「捷運設施」,縱使 拆除此部分的連續壁設施,可能有證人程道信所稱「 影響結構安全」的疑慮,然依證人廖晏瑋所述可以透 過各種補強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語 ,亦可知並非全無因應之道,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住宅 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可見證人廖晏瑋是就「 共構完工當時」已存在的事實,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 樑柱對於捷運有何影響的陳述,也就是以原處分作成 時的客觀既存事實狀況為基礎,且原判決除援引其證 述內容之外,尚參照當時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地下2層 至1層的平面圖,所為的綜合判斷,並無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的違法。此外,系爭聯 開大樓與捷運設施的結構樑柱及連續壁即使形成一完 整結構系統,但因捷運設施的結構僅有地下2樓層及 地上1樓樓層,各樑、柱所支撐部分並非相同,是否 承載捷運系統設施,仍應視其規劃設計及所在位置而 個別判斷,尚無因其為共構形式,即推論於此共構體 之下所有的樑、柱及其占用土地範圍,都是承載捷運 設施載重,而成為捷運設施的一部分,原判決認系爭 住宅用地上的樑柱並未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並無理
由矛盾。至於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廖晏瑋的證述,認為 縱使拆除樑柱,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可透過各種 補強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安全,是針對內政部 及臺北市政府所指對捷運設施結構體可能有安全疑慮 部分,認為可透過補強方式避免,是基於工程安全考 量,並不因此使系爭住宅用地成為捷運系統所必須的 土地,原判決此部分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從而,內 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上述上訴意旨,均不足採。
⑶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又以原審對於其有關「原已參加聯 合開發,僅被上訴人遭債權假扣押,長達19個月無法塗 銷,因公益需要除一般徵收外,系爭住宅用地之取得, 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成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毗鄰地(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回復原狀不可行」、 「若回復之技術上可行,但因而撤銷執行中之聯合開發 計畫,對其他無辜地主、利用捷運大眾運輸系統之民眾 及參加人,將損失極大,顯失均衡,不符合衡量性原則 」等陳述,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的理由,而有判決理由 不備的違法等語。然而,如前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准徵 收系爭住宅用地適法性的判斷,在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 屬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或「捷運交通事業 路線、場、站」所必須的土地,而有徵收系爭住宅用地 的必要,而系爭住宅用地既經判斷非屬捷運設施所必須 的土地,則參酌前述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用地機 關任意以公益之名,藉由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 的方式,強制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的系爭住宅用地進 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 家建設經費的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的必要手段,且非侵 害最小的方式,此為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 由的當然解釋,用地機關豈有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審 法院找出其他取得該土地較小侵害手段之理?更不能以 鄭耀南未履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或對於其他地主 、利用捷運大眾運輸系統的民眾及臺北市政府,將損失 極大等因素,作為肯認強制徵收手段的正當性基礎。況 且系爭住宅用地雖是基於土地開發目的,而由臺北市政 府與鄭耀南締結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但該土地既然 是供系爭聯開大樓使用,而非供捷運設施使用,即使80 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遭臺北市政府解除,也只會衍生後 續私權損害賠償問題,亦不得作為以強制徵收手段取得 系爭住宅用地的正當化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 ,雖未盡周詳,但不影響判決的結果,仍應予維持。
2.原審認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對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並斟酌一切情事,認撤銷該部分原處分 顯與公益相違背,而作成情況判決,核屬於法有據: ⑴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是以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為目標。 行政處分縱屬違法,如符合社會整體利益,仍須加以維 護。因此,行政訴訟法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31條立 法例,於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 ,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 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 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也就是行政法院應 就受處分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加以權衡,如經斟酌 原告所受損害的程度,所受賠償的程度與方法,或損害 防止的程度與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的撤銷或變更顯與社會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護公私利益的平衡。然而,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 使為行政訴訟主要目的之一,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本應 加以撤銷或變更,因顧全社會整體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 ,實屬極不得已之事,並非承認行政機關可為違法的行 政處分。因此,同條第2項明定於「前項情形,應於判 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以加強行政機關人 員的警覺,促進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立法理由參照)。
⑵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因不符合徵收 必要性原則,而為違法,已如前述。然而,原審斟酌以 下事實及權衡鄭耀南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等一切情事 :捷運○○站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係以共構方式 施工,其樑、柱及連續壁等設施形成一完整結構系統; 而系爭工程(00000標)早已於87年12月間全部竣工, 並於88年7月間完成驗收後啟用,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亦 於93年5月開工後,於96年4月間竣工,並於96年7月30 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5年;系爭住宅用地雖非為 「捷運設施」所使用,然為系爭聯開大樓坐落基地的一 部分,若撤銷此部分的徵收處分,不僅應將現已合併登 記為○○段○小段000地號的系爭住宅用地,重新辦理分割 登記,並將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返還給鄭耀南,亦將造 成系爭聯開大樓基地範圍內的土地應有部分須重新調整 、分配,而複雜化整體產權關係,且將使系爭聯開大樓 占用系爭住宅用地部分成為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並返 還土地給鄭耀南;況拆除工程的施作可能危及該大樓的
存續或結構安全,並造成大樓現有住戶或使用人大規模 搬遷之情,足認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 部分,對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並斟酌鄭耀南因徵收處 分而受有喪失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的損害,但此徵收是 肇因於鄭耀南未履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所致等一切 情事,因而認為如撤銷違法徵收處分,顯與公益相違背 ,故駁回鄭耀南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 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違法等情,核屬於法 有據。鄭耀南上訴意旨以聯開基地範圍內的土地應有部 分須重新調整、分配,僅是特定的系爭聯開大樓個別所 有權人間私法上所有權的權利變動,且證人廖晏瑋並未 證稱拆除工程將危及大樓的存續或結構安全,縱有,僅 屬住戶的居住私益,而住戶或使用人大規模搬遷,也只 是住戶的居住私益,均無涉公益,又鄭耀南喪失系爭住 宅用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違法行使職權所致,而非上 訴人違反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住宅用地 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一節,經核是對原審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 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 主觀的見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實非可採。 ㈢關於鄭耀南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1.鄭耀南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內政部賠 償其所受的損害:
⑴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不予撤銷,是因為經過全盤斟酌的結果,認為其 撤銷或變更,於社會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尊重合乎公益 的既成事實,故予維持,而不是因為個人利益可任意犧 牲。因此,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 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 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以期原告能迅速 獲得適當的救濟(立法理由參照)。
⑵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知,核准徵收土地是內 政部的權限,核准徵收土地是內政部所為的行政處分, 若因違法徵收而必須對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予以賠償 ,自應由內政部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補償機關或需用土 地人,既非作成核准徵收土地處分的行為人,即非賠償 義務人。本件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 分,雖屬違法,惟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 情況判決,則鄭耀南即得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 求內政部賠償其所受的損害。
2.鄭耀南因內政部違法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所受的損害賠 償額,應以「補償完竣時的土地市價」為準: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的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的事實, 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國家機關行 使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 喪失其財產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未經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核准徵收土地的 機關賠償,是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於 違法行政處分造成損害所為的填補,而屬損害賠償之債 ,其本質屬於國家賠償,故關於損害賠償的方法及範圍 ,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7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 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 發生前原狀。」
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 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 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 人。……」及「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 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 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 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的權利,是於應受領的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 竣時終止,也就是於該時點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的損害 ,且其喪失土地所有權是因該違法徵收處分所直接造成 ,如無該違法徵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於該時點即不會
喪失,就此而言,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鄭 耀南因內政部違法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而受有財產權 遭剝奪的損害,本件既經法院為情況判決,顯見回復原 狀並不適當,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以金錢賠償之,且其金額並以「補償完竣時的土地市價 」為準(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108年度判字第307 號等判決先例均採此見解)。
⑶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規定,是針對土地徵 收處分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者,有關於徵收補償 費的繳清、土地的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的 處理等事項,明定準用同條例第51條、第52條規定。而 本件則是內政部所為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處分,經法 院為情況判決確認違法,但維持該土地徵收處分,與土 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所定的情形,顯不相同,自 無適用該規定之可言。鄭耀南上訴意旨援引不具拘束力 的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規 定,主張其所受的損害,應為核准徵收處分經確認違法 的情況判決時,或其於判決前聲明請求時即106年7月1 日的土地價值為準,原判決認為金錢填補金額應以「補 償完竣時之土地市價為額度」,有適用損害賠償法則不 當及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 2項規定之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⑷依鄭耀南與臺北市政府所簽訂的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 第12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約定:「第12條解 除契約:……三、乙方(鄭耀南)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 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假扣押……或其他依法律 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能於甲方(臺北市政府) 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並解除本契約,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如超出 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即78年7月1日)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時, 其超出部分應返還甲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 償金時代為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而 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的系爭6筆土地,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6月22日囑託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臺北市政府以90年7月27日府捷五字第9007149 500號函請鄭耀南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塗銷上述假扣押 登記,然因鄭耀南遲未完成塗銷事宜,且經協議價購不 成,臺北市政府的執行機關捷運局以92年1月23日函通 知鄭耀南,以其違反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為由,解除該契約並予以徵收等語,後來臺北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 內的系爭6筆土地,其中關於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的徵收 補償費為16,275,600元,於扣除依80年12月30日聯開契 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應返還臺北市政府的差額11,75 4,600元及鄭耀南欠繳的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131, 181元後,於92年8月25日將餘額4,389,819元(計算式 :16,275,600-11,754,600-131,181=4,389,819)存入 「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而補償完 竣,並經鄭耀南委託第三人於96年3月15日具領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參 照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 鄭耀南對於系爭住宅用地的權利義務,已於92年8月25 日終止,鄭耀南於該日即受有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喪失 的損害,故計算鄭耀南因違法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處分所 受的損害,應以系爭住宅用地於徵收補償完竣時即92年 8月25日的市價為準。
⑸經原審囑託戴德梁行估價結果,系爭住宅用地於92年8月 25日的市價(正常價格)合計為16,888,575元,原審並 審酌該估價報告書製作人均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