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黃耀麟(被選定人)
黃景妹(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號之人,及該附表編號3之被繼承人黃輝麟等,均為坐落○○市○○區○○○段20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小段218-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之下鋪設寬頻光纖管道(下稱系爭地下設施),上述所有權人認其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因此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補償,且改制前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被上訴人)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遂依釋字第440號解釋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下稱前補償事件),先位依釋字第440號解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及其遲延利息;備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計付不當得利至系爭地下設施拆除為止,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系爭地下設施於107年8月1日全數移除,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6日以書函向桃園市政府請求,以租用方式處理系爭地下設施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21日函復系爭地下設施已於同年8月1日全數移除,繼以108年1月11日桃工養字第107004932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計算補償費,核計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10元,自上訴人101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日起計至上述移除管道日止,共計3,259元。上訴人不服,續於108年10月23日、1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下稱系爭租金計收標準)辦理損失補償,未獲回復。其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輝麟之應有部分,前於107年4月間已由其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黃海峯繼承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乃共同選定上訴人為訴願代表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損失補償請求怠於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有不服,遂選定上訴人為原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償278萬6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確定力。」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 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 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 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消極地禁止雙方當事人就 已發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反覆爭執,亦 禁止法院就與前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之後訴訟 ,再作成一新的判決,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將後訴訟 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 不同或未包含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僅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 後訴訟(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 拘束作用,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 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 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 訴訟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
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 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 ,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積極作用之確認效拘束作用,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對於 為他人而為原告之被選定人所為之確定判決,該既判力確認 效拘束作用,對於該他人即選定人亦有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及該附表編號3 之被繼承人黃輝麟等,於前補償事件訴訟審理期間均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之下 鋪設系爭地下設施,認系爭土地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損失, 且改制前被上訴人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即前補償事件,先位之訴部分,乃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 旨,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共計9,8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之訴部分,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計付不當 得利218萬640元至系爭地下設施拆除為止,經原審前判決駁 回後,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本院前確定判決已論明:釋 字第440號解釋並非人民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請 求權基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釋字第440號解釋賦予人 民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等對 原審前判決先位訴訟之上訴。是則,前補償事件先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物埋設於系 爭土地之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 旨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之權利,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 駁回而生既判力。
(三)次查,本院前確定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黃輝 麟應有部分權利,雖於107年4月間由其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之黃海峯繼承取得,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選定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件有關補償事務之課予義 務訴訟,但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參照前開說明,仍及 於繼承黃輝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及上述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因而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之黃海峯,其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4至11所示其他所有權人,共同選定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固難認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前補償事件相同,也非為前補 償事件訴訟標的所包含;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乃係依 釋字第440號解釋所述損失補償意旨,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租金計收標準,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所受278萬60元
損失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先決問題,即關於 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物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原判決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等所受損失部分,既已經本院前確定判 決駁回而生既判力,參照前開說明,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在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得就有上述既判力 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得 為矛盾相反之判決,應以本院前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 之確認,即釋字第440號解釋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權 利,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基礎,而認原判決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參照系爭租金計收標準,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所 受特別犧牲損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未慮及本院 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作用,就既判力確認效所及之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仍認上訴人得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特別犧牲所受損失,僅因該補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難以訴請撤銷等理由 ,駁回上訴人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其理由固有未洽,然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 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