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合併前臺南市政府(下稱原臺南市府 )為合作開發安平工業區,於民國59年8月簽署「合作開發 安平工業區計劃暨有關合作事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報請經濟部備查,自60年10月開工迄64年7月完成開 發後,由上開合作開發單位依獎勵投資條例(已於80年1月3 0日公告廢止)及參加人核訂之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 要點(下稱土地出售要點)辦理土地出售。 ㈡嗣因安平、土城兩工業區內之小面積坵塊土地大部分均已出 售,所餘大面積坵塊者,無法再予分割,參加人為因應當時 中小企業設廠需求及強化土地利用,於66年10月21日會同上 訴人召開「研討土城、安平工業區規劃興建標準廠房有關事 宜會議」,決定在上開工業區興建標準廠房,並委託上訴人 以自辦工程方式施工,即由上訴人為起造人興建安平標準廠 房及進行後續開發事宜。上訴人並制定臺南市安平工業區標
準廠房出售要點(下稱標準廠房出售要點)報經參加人核備 後,據以辦理安平標準廠房出售事宜。
㈢其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於79年12月29 日制定公布施行(已於99年5月12日公告廢止),參加人於8 2年9月21日邀集國產局、原臺南市府及上訴人等有關單位召 開「研商安平工業區標準廠房租金價格暨辦法適用法令事宜 」會議,會中,國產局認其係以管有之國有土地作價提供開 發,上訴人既已向該局繳清土地價款,該局不宜再擔負管理 機關責任,惟因上訴人非屬當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興辦工業人,不能取得工業區土地,爰經會商決 議將本案標準廠房基地(臺南市○區○○段3036、3036-80至30 36-91等1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另合作開發單位且具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身分之原臺南市府 管有,致本案標準廠房建物及基地產權分屬上訴人、原臺南 市所有。
㈣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後,被上訴人本於 辦理工業區土地租賃權責,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安平工業 區標準廠房土地活化事宜會議決議略以:「(二)……請上訴 人評估是否願與市府共同出售土地及建物,並於收到會議紀 錄2周內函復被上訴人。(三)倘有廠商願購買標準廠房地 且上訴人有意願配合出售建物,市府將依產業創新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出售事宜。(四)若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出售建物, 市府將研擬逕行辦理土地出售作業。」上訴人以108年12月2 4日中工工開字第1081209020號函復略以:「三、上訴人…… 至今仍持續依受託開發協議履行應為之開發興建及辦理出售 事宜,惟貴府至今仍未依法給付上訴人任何開發成本,是以 ,上訴人未受償開發成本前,礙難配合貴府辦理出售事宜。 」等語。
㈤基此,上訴人認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起均無意再依上開土地 出售要點及標準廠房出售要點等規定協同辦理標準廠房及基 地出售事宜,是系爭協議之開發期程亦隨之屆滿,乃於109 年11月5日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依 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結算安 平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本,並將工業區內尚未出售之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上訴人 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 請,應作成准予囑託登記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旨在解決開發契約因期程屆滿而終 止,所留下之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權利歸屬問題,並賦與個 案中實際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之主 管機關,處理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售土地之 權限,因此,該條項所謂主管機關,係指與公民營事業簽訂 委託開發契約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系爭協議書係由原臺南市府、國產局及上訴人依獎勵投資 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簽訂之開發契約,契約當事人應為上 訴人、國產局及原臺南市府,而參加人僅派代表1人擔任開 發委員參與開發計畫,至多具有協調、督導之地位,核非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既由上訴人、國產局及原臺 南市府三方締約,且由合作協議內容,應認原臺南市府即為 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之主管機關,並於縣市合併改制後,由 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臺南市府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成 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即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所稱之 主管機關,復參酌同條例第3條規定,經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應以臺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而非其所轄之機關。 ㈡本案全卷並無臺南市政府已將其產創條例權限移轉或明確劃 分予被上訴人之事證資料(包括授權法規依據、授權項目及 公告日期),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未經臺南市政府授權辦理產 創條例之權限等語,是被上訴人既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且 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產創條例權限劃分被上訴人管轄 ,故本件涉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爭議,理應屬臺 南市政府方有事務管轄權限。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有 管理權限,惟其決行權責應送至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層市長 為核定,即臺南市市長未將此業務授權下層主管(被上訴人 局長)為決定。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於組織法上對工業區土 地之管理權限,與產創條例之事務權限,混為一談。是被上 訴人既未受臺南市政府依法委任產創條例之事務權限,未具 有事務管轄權,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屬被告不適格等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 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 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前項開發契約
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 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按合理價格支 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 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二、通知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 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 及處分。」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 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 條例之規定。」依上開第68條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依 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 業區,其區內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仍應有法可 循,爰明定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產創條例公布後,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產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 仍在運作者,有產創條例規定之適用,以取得其法源依據, 為立法者有意之安排。再參諸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 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 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 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2項規定相關 處理機制。」該條項之制定,係立法者為解決開發契約因期 程屆滿而終止,所留下之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權利歸屬問題 ,為處理機制之訂定,並賦與個案中實際委託公民營事業以 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有選擇以該條項第 1款方式,抑或第2款之方式,結算給付受託公民營事業支出 之開發成本。
㈡查產創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係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立法模式,其規 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即僅在 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 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 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 部執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復依產創條例第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 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產 業發展經濟事項,不僅是中央各部會之權責,有關地方產業
之發展亦屬授予各直轄市、縣(市)辦理之自治事項,而與產 業發展有關之產業園區設置管理,亦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 經濟服務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19條第7款參照 ),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本於自主組織 權,可自行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從而,直轄市就產創條例 所規定產創園區設置管理之自治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透過組織法規將處理特定事務之權限設定由直 轄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管轄者,即生權限劃分之效果,被劃 歸權限之機關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之權限,無庸再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權限委任之必要;惟未經直轄市地 方自治團體作權限劃分,而由直轄市政府自行辦理之事務, 直轄市政府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程序 ,其所屬下級機關始取得該事務之管轄權限。又依臺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本府設下列 一級機關:……四、經濟發展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 織規程另定之。」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 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 、工業區科:產業園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 及更新、產業廠商管理及服務連繫、土地管理維護、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等規定可知,臺南 市依上開組織法規,係將執行產業園區之編定、開發、土地 管理維護及收益等業務之權限劃歸被上訴人管轄。至於產創 條例第47條第1項認定委託開發契約期間開發成本;及同條 第2項處理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所生區內尚未出租(售)土地, 結算給付受託公民營事業因自籌資金開發產業園區所支出開 發成本等事項,臺南市並未將管轄權劃歸被上訴人辦理,而 係由臺南市政府自行辦理,此對照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 第13條擬定、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 )規定「產業園區開發成本之結算」項目及內容,係由市長 核定決行,益徵明瞭。因此,臺南市政府就其上開管轄權限 之事務,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程序, 被上訴人始取得處理該事務之權限。
㈢經查,上訴人與國產局及原臺南市府為合作開發安平工業區 ,於59年8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報請經濟部備查,合作 協議事項明載:「一、合作原則及方式:由臺南市政府、國 產局及中華工程公司各就其業務範圍,以分工合作方式辦理 安平工業區之開發工作。二、工作劃分:(一)國產局以工業 區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包括未登錄地),按臺南市政府 當年期公告現值地價,作價提供開發,並協助向公營金融機 構通融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資金。(二)臺南市政府負責辦理工
業區開發範圍之測定,未登錄土地之測量登錄,編定工業用 地資料之提供及土地取得……。(三)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辦理資 金之籌劃與承貸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三、開發機構之組 設:(一)設置臺南市安平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審議協調推動本 計畫之執行,暨財務與工程計畫之監督辦理。委員會由經濟 部工業發展局、國產局、……臺南市政府、中華工程公司……指 派代表擔任委員,除臺南市政府代表二人擔任委員外,其餘 各單位各派代表一人為委員。由臺南市市長擔任召集人,經 濟部工業發展局及國產局代表擔任副召集人。……四、土地之 處理:由經濟部工業發展局會同國產局、臺南市政府、中華 工程公司依照獎勵投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處理。……七 、其他:(一)本計畫合作協議事項,經國產局、臺南市政府 、中華工程公司同意,換文生效,修正時亦同。……」等語, 且臺南市政府並未將其辦理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事務之權 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程序委任被上訴人執行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原臺 南市府為委託上訴人開發之主管機關,並於縣市合併改制後 ,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臺南市府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 受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即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所 稱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既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且無其他 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產創條例權限劃分被上訴人管轄,故本 件涉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爭議,臺南市政府方有 事務管轄權限。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據以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不 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改 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有補正之機會,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25條第3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需係其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認其申請不合法 而為駁回處分或有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者始得 為之。又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 、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 、處、局、署提起訴願。」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因臺 南市政府為本件之權責機關,故訴願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並未經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是本件訴訟既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 要件,尚無從由原審闡明上訴人更改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而得
補正。故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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