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
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
余宗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余宗鳴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
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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