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361號
TPSV,114,台聲,36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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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蔣加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
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 經濟拮据,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11年9月 15日移文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股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聲請 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有該分會114年3月20日函文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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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